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行「觀察測試表」應予刪除,並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因此撞及乙○○所駕車輛而肇事,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