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關於乙○○所騎乘之機車車號應更正為:「YDW-773號」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酒後接續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肇事後(約酒後8小時)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可參。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橫越快、慢車道間之水泥分隔島,以致與證人丙○○、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告其經警詢問車禍發生之情形為何時,表示其頭腦不太清醒不知道車禍發生經過等情,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顯見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