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於
102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起應補充為「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808232號路燈旁,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胡智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胡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自稱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
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493號被告胡智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毒品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因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三)(四)所示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五)因過失傷害案,為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六)因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七)因持有毒品案,為同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述(五)(六)(七)之罪,則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後,與上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即前揭(一)之刑)、1年(即前揭(二)(三)(四)更定其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堤防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808232號路燈旁,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附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