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6號
原   告  江吳日英
被   告  張政翰
       黃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
租金,係因租賃不動產涉訟,該租賃標的物為高雄市○○區
○○街○○巷○○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在本院轄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並由被告張政翰擔任承租人,被告黃文發為連帶保證
人,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
6月5日至108年6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
500元,並約定水、電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然被告僅繳
納2個月之押租金21,000元及分別於108年3月7日、108
年7月10日繳納租金22,738元、13,000元,其餘房租與水電
等費用均未支付,被告未付租金之月份為108年2月至7月
合計63,000元,未繳納之水、電費合計8,713元,共71,713
元,扣除前述已繳押租金及租金共56,738元(21,000+22,7
38+13,000)後,被告尚應給付14,975元,而張政翰為系爭
租約之承租人,黃文發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原告登
摺明細、及其手寫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
、第10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4,9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