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5號
聲請人 陳慧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
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第5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8之4、
第533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可知於勞動事件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時亦有準用。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
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前所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關於「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內容,僅於調解請求之聲明㈢載以:「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文字。惟不僅所主張
本案訴訟原因關係不一(即究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或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該等
書狀上開內容,無從知悉所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依據、證據,以及是否有供擔保之意願
,難謂為合法之聲請。又經本院前以民國114年3月10日北
院信民愛114年度勞專調字72號、114年度勞全字第15號通
知命於同年月24日前補正,然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後迄未
補正乙情,有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與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
,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
2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3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條依據。
4
應提出符合2法條依據中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之證據。
5
若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時之具體擔保金金額(含計算式、計算基礎等)
6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提出繕本1份(含所附書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