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5號

聲請人 陳慧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

  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第5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8之4、

  第533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可知於勞動事件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時亦有準用。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

  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前所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關於「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內容,僅於調解請求之聲明㈢載以:「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文字。惟不僅所主張

  本案訴訟原因關係不一(即究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或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該等

  書狀上開內容,無從知悉所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依據、證據,以及是否有供擔保之意願

  ,難謂為合法之聲請。又經本院前以民國114年3月10日北

  院信民愛114年度勞專調字72號、114年度勞全字第15號通

  知命於同年月24日前補正,然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後迄未

  補正乙情,有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與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

  ,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條依據。

應提出符合2法條依據中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之證據。

若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時之具體擔保金金額(含計算式、計算基礎等)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提出繕本1份(含所附書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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