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丁○○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法定代理人甲○○

關係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欲收養其配偶甲○○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經丙○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並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應優先適用兒少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審認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健康證明、工作及財力證明文件、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調查時,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到庭明確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至於被收養人生父乙○○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到庭表示意見,但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聯繫,被收養人之生父表示為尊重被收養人想法而簽署收養同意書(未經公證),但其拒絕接受訪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實際擔負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成長已逾三年,為增強被收養人對家庭的歸屬感、自我認同而提出收養聲請,評估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之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透過溝通協調共同經營家庭及育兒,收養人的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況及支持系統穩定,其親職教育理念無不妥之處。被收養人現年10歲,被收養人表示3年前其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生活,被收養人描述收養人性格穩重,於生活中教導其許多是,並陪伴其遊玩、參與且關心其生活及就學狀況,故喜歡親近收養人,被收養人理解收養意涵及權利義務的轉換,期望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持續共同生活,有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四、又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表示「我了解收養,收養就是法律上我成為收養人的小孩。我願意成為收養人的小孩,因為收養人會跟我講道理,也會關心我,我們會一起出去活動郊遊、打籃球,我都叫收養人爸爸」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依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上開被收養人所表達之意見,應得到被認真對待的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其希望被收養的意願應受到相當尊重,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收養人之經濟、健康、支持系統均良好,並已確實負擔起養育、照顧被收養人之責,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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