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98號
原 告 王子旗
法定代理人 王丁聰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被 告 戴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8時34分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暫停於高雄市○○區○○街○○○號路邊
,搬運瓦斯桶上車之際,不慎使掛在機車右後照鏡之安全帽
掉落滾至鼎山街西向東方向道路中央,適有訴外人 陳建勛 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該處,見安全
帽突出現在前方路中,遂緊急煞車,此時其後方由原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亦緊急煞車,惟煞
停不及而追撞乙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挫傷及
擦挫傷,乙車亦損壞,原告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費新臺幣(
下同)100元、乙車之修車費23,558元(含零件費用19,288
元、工資4,270元)。又原告因機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僅
能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讀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原高雄工專)
、位於高雄火車站附近之補習班,每日支出計程車費350元
,自車禍翌日起10日內共支出3,500元,此外原告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10,000元,合計損失37,158元。乙車之車主為原
告之母黃麗琴,黃麗琴已將其就乙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
,158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不慎掉落安全帽,導致
原告、陳建勛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及擦挫傷
、乙車損壞等情,但伊投保之責任保險公司表示伊無肇事責
任,拒絕理賠,伊因而無法賠償。原告之各項請求,其中診
斷證明書費、修車費均願意賠償,但修車費應扣除零件折舊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所主張乙車之修理期間太長不
合理,不同意賠償代步費3,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機車暫停路邊搬運瓦斯
桶上車之際,被告掛在機車右後照鏡之安全帽掉落滾至鼎山
街道路中央,適陳建勛騎乘甲車經過該處,見安全帽突出現
在前方路中,遂緊急煞車,此時原告騎乘之乙車在其後方,
見狀亦緊急煞車,惟煞停不及而追撞乙車,導致原告受有右
前臂挫傷及擦挫傷,乙車亦損壞等情,已提出廣和骨外科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車維修明細表、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6、10-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9頁反
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72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
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於車禍發生時,
持有機車駕駛執照,為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
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詎其
將機車暫停路邊搬運瓦斯上車時,竟未將安全帽放置穩妥牢
固,隨意掛在右後照鏡,導致搬運瓦斯時,安全帽因機車震
動而掉落並滾至路中央,妨礙交通,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未遵循前揭交通規則將安全帽放置穩妥牢固,自有過
失,且不慎在道路上丟擲或掉落物品,除直接妨害最接近掉
落物品之用路人之交通,極可能釀成車禍外,亦可能引發連
環車禍,乃吾人依經驗法則所得以預見,尤以本件車禍當時
為晚間7時40分,仍是車流量甚大之交通尖峰時間,在交通
尖峰時間不慎使安全帽掉落滾至道路中之危險行為,一般情
形下,應足以發生最接近安全帽之車輛因碰撞安全帽,或緊
急煞停而引發之連環車禍,故被告不慎掉落安全帽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勢、乙車之損壞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
騎乘之機車未直接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直接撞擊,仍無礙其未
將安全帽放置穩妥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受
傷、乙車損壞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導
致原告發生車禍受傷、黃麗琴所有之乙車損壞,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黃麗琴之財產權,原告、黃麗琴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又
原告已受讓黃麗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經原告、黃麗琴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見本案卷第72頁反面-73頁),被告
亦在場聽聞而知悉,原告就乙車之損壞,自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診斷證明書費:
按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
原告為取得傷勢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100元(見本
院卷第17頁),乃證明原告事發後之傷勢、在醫院診療情形
及損害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被告亦同意賠償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證明書費100元,洵屬有據。
⒉乙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支出23,558元修理,零件
、工資費用各為19,288元、4,27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維
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
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
中扣除。而乙車為000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29日
,已使用1年0月又1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107年5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月個月計算折
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06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270
元,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8,334元(計算式:14,064元+4
,270元=18,334元)。
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機車送修而無法騎乘機車代步,於車禍翌日起
10天均搭乘計程車來往就讀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原高雄工
專),位於高雄火車站附近之補習班,因而請求被告賠償10
日之計程車費3,500元,固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10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40-43頁),惟其提出之費用單據,全未載明車
資金額、搭乘日期、起迄地點,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搭
乘計程車事實。且原告於108年6月5日始領有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其於108年5月29日車禍發生時尚未考領機車駕駛
執照一情,有其機車機照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在108年6月5
日取得駕駛執照前,依法本不得騎乘機車,是其在108年6
月5日以前,因機車送修而無法騎乘機車之損害即不值得保
護,且原告往來學校與補習班,依其傷勢,並無不能搭乘公
車或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形,從而其亦無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故原告縱有支出計程車費,亦難認為乙車損壞而增加
支出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送修期間
之代步費3,500元,不能准許。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惟參諸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
程度、兩造之學歷、職業、月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1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⒌承上,原告所受損害,應為診斷證明書費100元、乙車維修
費18,334元、慰撫金5,000元,合計23,434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汽車
(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原告見陳建勛騎乘之甲
車緊急煞車後,雖亦緊急煞車,然而仍閃煞不及而追撞甲車
,業如前述,可推知原告騎乘之乙車並未與甲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閃煞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又汽車(
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經
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可參
(見卷外依職權調閱之當事人個資資料),於車禍發生時已
年滿18歲,但尚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其未考領機車駕駛
執照卻騎乘機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50條第
1項規定,本院審酌駕駛執照乃交通管理主管機關考量駕駛
人之年齡、測驗駕駛人駕駛、處理各種路況之能力後掣發,
以資保障參與交通行為人之安全,是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
駕駛,自得認係在未具基本駕駛、處理路況能力下而駕駛,
由其未能與甲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本件車禍之
發生,益可得證,是原告有無照駕車、違規未保持隨時可煞
停距離之過失亦明,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
失之輕重、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
任,因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
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7,030元(計算式:23,434元×30%=7,0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7,03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0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
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宸維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88÷(3+1)≒
4,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9,288-4,822)×1/3×(1+1/12)≒5,22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88-5,22
4=14,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