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黃添進 相對人 陳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紙,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與相對人合夥投資土地,簽發本票僅供擔保相對人之投資款,因該項投資尚有諸多糾葛,相對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上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挺梧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220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101年4月13日│5,000,000元│103年4月13日│WG0000000││├─┼──────┼──────┼──────┼─────┼──┤│02│101年4月13日│5,000,000元│103年4月13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