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告 陳登財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 余忠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8萬3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7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78萬2871元及其遲延利息,有該日減縮及準備書狀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兩造 與訴外人 余憲明 於79年8月間共同出資購買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中坐落台中縣○○鄉○○○段178-
7、178-114、180-6、180-25、182-109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同段178-113、182-1地號等2筆土地則登記在原告名下,上開7筆土地之權利義務均依照每人之應有部分享受與負擔,此有3方於80年5月29日簽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2份可證。又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同段178-113及182-1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分割為信義段392、401地號,於84年5月間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訴外人余憲明以配偶 余魯梅蘭 名義登記),其中401地號嗣分割為單獨所有。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178-7、180-25及182-109地號等3筆土地因重測成為信義段393、394及550地號,亦於100年11月間登記為每人持分各3分之1,惟有178-114地號(重測後為信義段395地號)及180-6地號(重測後為信義段396地號)等2筆土地已於98年5月26日遭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534萬8614元,並為被告領取在案,依上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約定,每人應分得178萬2871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遭拒絕,且於100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發函催討,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不支付。
2、上開信義段395、396地號土地係於98年5月26日被徵收,3方間契約法律關係當然消滅,被告已因政府徵收而無法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交付其受領之補償費。又被告應自領取補償費之日即98年5月26日將原告應得之補償費178萬2871元給付原告,被告逾期未為給付,即為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翌日即98年5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3、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本件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簽訂系爭2份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均由被告之父 余桂森 持被告之印章代理被告辦理。此從調閱「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原本,均可證明被告係由其父余桂森代理簽訂系爭2份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
2、上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係供被告辦理兩造與訴外人余憲明共同出資購買台中縣○○鄉○○○段178-7、178-114、180-6、180-25、182-109、178-113及182-1地號等7筆土地之用;且除系爭被徵收之信義段395、396地號土地外,其餘5筆土地均已依約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余憲明,應有部分各3分之1,顯見除上開被徵收土地外,其餘土地兩造及訴外人余憲明均已依約履行。是被告既已承認系爭2份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之效力及已履行,何得主張該等合約書非其簽章,而否認其效力?
3、被告之父余桂森於79年8月31日代理被告、訴外人余憲明共同向訴外人 陳林美秀 購買台中縣○○鄉○○○段○○○○○○號等7筆土地,因被告及余憲明均無自耕能力,乃由余憲明出面邀有自耕能力之原告共同出資購買(非被告所稱余憲明資力不足),買賣價金共1939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原證9)。被告於買賣當時無自耕能力,迄至79年10月5日始由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發給「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至被告提出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從未看過,其真實性堪疑。且本件買賣之付款經過均記載在原證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非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證原證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為真正。再原告已付清購買上開7筆土地應支付之3分之1價金,被告辯稱系爭7筆土地以2395萬1345元買入,原告僅交付643萬元,尚欠155萬782元云云,即非事實。
4、被告另抗辯稱於100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之父余桂森確定不要補足出資額,同意放棄補償費3分之1權利,僅要求分得登記被告名下另3筆土地之3分之1達成協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此從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由其父余桂森代理與原告及余魯梅蘭(余憲明之配偶)簽訂「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契約」(原證10),就登記共有之392、40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原共同出資以余忠武名義過戶之台中市○○區○○段393、394、550地號等3筆共有土地,余忠武應無條件各以原出資1/3持分過戶與余魯梅蘭及陳登財各分別持分1/3。」(第2條約定)。倘被告所辯屬實,3方既就上開土地約定如何分割及過戶,何以不就原告放棄3分之1補償費乙事予以明載?足證被告所辯不實。此部分亦可訊問證人余憲明即明。
5、被告之父即證人余桂森於 鈞院 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與賣方陳林美秀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有在場等語。此與上開買賣契約、原證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加蓋「余忠武」印文均相同。且被告既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時在場,必已授權證人余桂森代理其簽約並使用上開「余忠武」印文。而上開「余忠武」印文與系爭2份「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上「余忠武」印文相同,足證被告授權證人余桂森使用上開印章簽訂系爭2份「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至於證人余桂森另證稱系爭2份「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上「余忠武」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其所為,是原告及余憲明2人強迫如此做的,代書也是這樣找的云云,此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余桂森代理被告於79年8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尚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迄至79年10月5日方由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核發「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此係因被告於簽訂買賣契時並無把握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證人余桂森始透過余憲明邀有自耕能力之原告合資購買,嗣於系爭2份「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代簽被告之姓名及用印,何來遭強迫簽約?倘被告遭強迫簽約屬實,被告自可不履約,何以於100年11月間仍將其中3筆土地(重測前為九張犁段178-7、180-25及182-109地號,重測後為信義段393、394及550地號)依約登記為兩造及余魯梅蘭應有部分各3分之1,足見證人余桂森證稱遭強迫簽約之證詞不實在。證人余桂森復證稱辦理買賣過戶之證件是其強迫被告拿出來,當時被告不高興,認為他自己有能力購買為何要讓別人參加?事後上開土地依照合約書記載將各3分之1權利全部過戶給他們。據此,可知被告於證人余桂森代理簽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後已獲告知上情,實際上亦未阻止證人余桂森將上開3筆土地各3分之1權利過戶給原告及余魯梅蘭,足證被告於事後已同意證人余桂森代理簽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及履行契約甚明。況原告於84年5月間即將登記在原告名義之2筆土地(重測前為九張犁段178-113及182-1地號,重測後為信義段392及401地號)依約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中余憲明部分登記為余魯梅蘭名下)。倘被告不同意證人余桂森代理其簽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何以從未表示反對請求原告及余魯梅蘭移轉3分之1之權利!
6、縱認證人余桂森係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2份「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惟觀諸證人余桂森使用「余忠武」印文與賣方陳林美秀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在場,及被告交付辦理買賣過戶之證件,事後知悉證人余桂森代理其簽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並未反對,原告於84年5月間過戶信義段392及401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3分之1給被告,以及被告於100年11月間將其名下信義段393、394及550地號土地過戶給原告及余魯梅蘭各3分之1等情,足證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證人余桂森所為亦成立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7、被告另抗辯稱於100年11月間,原告向證人余桂森表示確定不要補足出資額,同意放棄補償費3分之1權利,僅要求分得登記被告名下另3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達成協議云云。惟依前述,倘被告所辯屬實,3方既就上開土地約定如何分割及過戶並簽訂書面契約以昭慎重,何以不就原告放棄3分之1補償費乙事予以記載?何以 於鈞院 101年6月12日及101年7月17日開庭時未主張?亦未曾具狀主張?反而一再否認系爭「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之真正?何以證人余桂森作證時未提及?何以於證人余桂森之證詞對其不利(可證有權代理簽訂系爭「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或成立表見代理)後始具狀提出原告放棄補償費之抗辯?俱證被告之抗辯不實,不足採信。
8、原證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帶條件」之約定,僅單純指土地遭政府徵收時,賣方應通知買方領取補償費而已,該項約定對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或履行均不生影響。被告對該項附帶條件之解讀顯有誤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80年5月29日2份「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之真正,其上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印文亦非被告蓋用。另被告並未向原告買賣土地,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是政府給付的,與投資無涉,原告何來得主張3分之1之權利?
(二)被告確有因坐落台中縣○○鄉○○段395、396地號等2筆土地遭政府徵收乙事,於98年9月25日領取補償費534萬8614元,但其他土地之事被告一概不清楚。
(三)被告於79年10月初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供辦理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178-7、178-114、180-6、180-25、182-109、178-113、182-1地號等7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用。
(四)被告之父即證人余桂森係於79年間以被告名義與余憲明共同向訴外人陳林美秀以每坪22000元價格購買上揭7筆土地,總價2395萬1345元,並由證人余桂森先行付清全部價款,但因余憲明資金不足,無法負擔2分之1價金,遂向證人余桂森遊說讓原告加入為合買人,減輕價金負擔,幾經協議後,確認由兩造、余憲明等3人合夥,並於80年5月27日簽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當時購買比例為各3分之1,每人出資額為總價金2395萬1345元之3分之1,即798萬3782元,但原告僅交付證人余桂森643萬3000元,剩餘155萬782元迄未給付。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土地較多,證人余桂森亦未催繳,欲待分配土地時再為結算,此從原登記在原告名義之土地於84年間即已分配完畢,由兩造及余魯梅蘭各取得3分之1,但登記在被告名下之5筆土地則遲未分配可證,否則原告何以同意先行分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而遲未要求證人余桂森分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
(五)重測後信義段395、396地號等2筆土地於98年5月26日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該補償費固由被告領取,但因原告並未補足短缺之出資額155萬782元,故證人余桂森並未交代被告需轉交3分之1予原告。嗣於100年11月間,原告向證人余桂森表示不願再補足出資額(如加計利息已超過徵收補償費3分之1),同意放棄徵收補償費3分之1,僅要求分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其餘3筆土地3分之1權利,故3方就土地分配部分達成協議,被告始將另3筆土地各移轉3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及余魯梅蘭,至此於80年5月27日簽訂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內容已全部履行完畢。詎原告利用證人余桂森生性敦厚,未留下任何結算文書之機,再行請求分配補償費3分之1,即無理由。
(六)被證1與原證9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真正,而2份買賣契約書之價差即為原證9之附帶條件,該附帶條件記載:「本宗土○○○鄉○○○段178-7、178-114、180-
6、180-25、182-109地號等5筆土地編為道路、河川地,將來政府徵收時,乙方應隨時通知甲方領取補償費,不得有任何刁難之事,乙方不得異議。」其中乙方係出賣人陳林美秀、甲方是被告及余憲明,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無原告之名字,原告憑何對被告起訴?且乙方既未通知甲方領取徵收補償費,即表示買賣價金尚未付清。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9月25日確有領取坐落台中縣○○鄉○○段395、396地號等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534萬8614元。
(二)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於79年10月5日發給原告「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供辦理農地移轉登記之用。
(三)證人余桂森確於80年5月29日代理被告與原告、余憲明簽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2份,其上約定3人之權利及出資比例各為3分之1,原告已給付出資額為634萬3000元。(參見被告101年7月25日書狀)
(四)兩造及余魯梅蘭於100年10月17日共同簽訂「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原共同出資以余忠武名義過戶之台中市○○區○○段393、394、550地號計3筆共有土地,余忠武應無條件各以原出資1/3持分過戶與余魯梅蘭及陳登財各分別持分1/3。」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及余憲明於79年8月31日向訴外人陳林美秀購買上開7筆土地之買賣總價究為1939萬元,或2395萬1345元?
(二)原告依兩造及余憲明於80年5月29日簽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台中市○○區○○段395、396地號等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證人即被告之父余桂森於79年8月31日代理被告向訴外人陳林美秀購買上開7筆土地,但因被告當時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欠缺自耕能力,遂邀同證人即被告之堂兄余憲明共同合資購買,但因證人余憲明亦不具自耕農身分,亦欠缺自耕能力,乃邀同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嗣兩造及證人余憲明於80年5月29日簽訂2份「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約定就合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178-
7、178-114、180-6、180-25、182-109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同段182-1、178-113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3人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事後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均按持分額享受及負擔,而兩造及證人余憲明簽約時被告方面亦由證人余桂森代理簽名及蓋章各情,已據其提出原證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證3「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余桂森於101年7月17日、證人余憲明於101年10月4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均詳後述),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余桂森固證稱於80年5月29日簽訂原證3之合約書係受原告及證人余憲明強逼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及證人余憲明究係如何強逼證人余桂森簽訂原證3之合約書乙事,證人余桂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余桂森於80年5月29日代理被告簽訂原證3之合約書時若遭脅迫,何以不拒絕履行約定?或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證人余桂森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遽信。準此,兩造及證人余憲明既於80年5月29日共同簽訂原證3之2紙合約書,則兩造及余憲明均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至明。
(二)又兩造及證人余憲明共同合資向訴外人陳林美秀購買上開7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何,依被告提出被證1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為2395萬1345元,而依原告提出原證9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為1939萬元,其中原告主張原證9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方為真正,被證1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不實在等語(參見原告101年8月13日書狀第2頁),而被告則抗辯稱原證9、被證1之2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均為真正等語(參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另證人余憲明證稱被證1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經其按指印確認,應為真實,而原證9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從未見過,但買賣總價金實際應為1939萬元,當時係因地主曾向銀行貸款400餘萬元,故買賣總價填寫為2395萬1345元等語(參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證1、原證9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容,認為原證9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手寫記載部分包括附帶條件及買賣價金支付情形,較被證1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內容更為詳盡,可見應係買賣雙方據以執行之契約內容,故兩造及證人余憲明向訴外人陳林美秀購買上開7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939萬元,方與事實相符。
況證人余憲明於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被證1買賣契約之實際價金為1939萬元,當時洽談契約是被告父親余桂森談的,談好後我才去蓋手印,因地主向銀行借貸400萬元,故被證1買賣契約價金才寫2395萬1345元,而買賣價金1939萬元如何計算,被告父親余桂森有寫1張單子給我。另外原證9買賣契約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是我叔叔余桂森寫的,我沒有看過原證9買賣契約。」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益見上開7筆土地買賣價金應為1939萬元,兩造及證人余憲明3人平均分擔金額應為646萬3333元,始為正確。準此,被告以上開7筆土地買賣價金為2395萬1345元,並據以計算3人應平均分擔金額為798萬3782元,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坐落台中縣○○鄉○○段395、396地號等2筆土地確於98年5月間為經濟部水利署興建旱溪排水改善工程(柳川)用地徵收,其中信義段395地號土地補償費為137085元,信義段396地號土地補償費為521萬1529元,2筆土地補償費合計534萬8614元,業經被告於98年9月25日具領完畢乙節,已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經濟部水利署函詢上情,且經該署第三河川局101年5月22日水三產字第10118002580號函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5月25日中市地用字第1010019164號函分別函覆本院在卷。又上揭信義段395、39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依序為九張犁段178-114、180-6地號土地,故上揭2筆土地顯然包括在兩造及證人余憲明共同向訴外人陳林美秀購買之7筆土地範圍,參照前開原證3之合約書約定,兩造及證人余憲明3人就上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上揭2筆土地既經政府機關徵收,該徵收補償費即屬上揭2筆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原告及證人余憲明當然得對被告主張各取得該補償費價金3分之1權利,其金額應為178萬2871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
(四)至被告抗辯稱因原告並未補足短缺之出資額155萬782元,且於100年11月間向證人余桂森表示不願再補足出資額,並同意放棄徵收補償費3分之1,僅要求分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其餘3筆土地3分之1權利,故3方就土地分配部分達成協議,被告始將另3筆土地各移轉3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及余魯梅蘭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原證10即兩造及證人余憲明之配偶余魯梅蘭於100年10月17日簽訂「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契約書」,其中關於被告抗辯者為第2條約定:「原共同出資以余忠武名義過戶之台中市○○區○○段393、394、550地號計3筆共有土地,余忠武應無條件各以原出資1/3持分過戶與余魯梅蘭及陳登財各分別持分1/3。」,該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文字提及上揭信義段395、396地號等2筆土地已被徵收及徵收補償費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倘當時原告確有表明同意放棄徵收補償費3分之1權利乙事,何以如此重要之事未在原證10之契約書內或以另立切結書方式記載?況證人即當時撰擬原證10契約書之代書 鄭阿水 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兩造簽訂契約時我有先行領取登記在被告名下5筆土地登記謄本,信義段395、396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謄本有記載被徵收,我有將該2筆土地被徵收之事告知原告陳登財,陳登財才知道這件事。又簽訂契約時,被告余忠武並不在場,是由余桂森代理,當時原告並未向余桂森表示願放棄被徵收2筆土地之補償費。」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6頁);另證人余憲明亦於101年
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登記在被告名下有2筆土地被徵收乙事,我原本不清楚。後來簽訂原證
10契約書時,余桂森並未向我提及徵收補償費之事,亦未要求我放棄徵收補償費,至於余桂森有無向原告陳登財說,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據此可知,信義段395、396地號等2筆土地被徵收之時點為98年5月份,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時點為98年9月25日,迄至兩造及訴外人余魯梅蘭於100年10月17日簽訂原證10之契約書時已有2年1個月之久,被告卻從未將該2筆土地已被徵收,並領取徵收補償費乙事告知原告及證人余憲明或其配偶余魯梅蘭,被告蓄意隱暪上情,其主觀上即有獨吞該筆補償費之嫌,否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之初亦不致矢口否認曾與原告、證人余憲明共同合資購買土地,及曾由其父親即證人余桂森代理簽訂原證3之2份合約書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已表明放棄對徵收補償費3分之1之權利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依前述,兩造及證人余憲明共同合資購買上開7筆土地之買賣總價為1939萬元,3人平均分擔金額為646萬3333元,倘依被告抗辯稱原告當時僅出資643萬3000元乙事屬實,則原告出資不足部分僅30333元而已,依常理判斷,原告自不可能不願補足出資不足之30333元,而放棄取得徵收補償費178萬2871元之權利,益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違背常情而不足取。
(五)再被告援引原證9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帶條件」之記載,認為原告及余憲明無權要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云云。然被告抗辯之「附帶條件」內容為:「本宗土○○○鄉○○○段178-7、178-114、180-6、180-25、182-109地號等5筆土地編為道路、河川地,將來政府徵收時,乙方應隨時通知甲方領取補償費,不得有任何刁難之事,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其中乙方係出賣人陳林美秀,甲方為被告及余憲明,而依上揭附帶條件之文義解釋應為上揭5筆土地編為道路或河川用地,該5筆土地倘日後被政府徵收,出賣人陳林美秀願負通知被告或余憲明領取補償費之義務,不會故意刁難被告或余憲明,亦不會表示異議等情,被告單憑個人主觀臆測而為錯誤之解讀,委無可採。
六、查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3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讓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是本件兩造及證人余憲明既於79年8、9月間合資購買訴外人陳林美秀所有之7筆土地,且於80年5月29日共同簽訂原證3之合約書,則依據原證3合約書記載,原告就合資購買之7筆土地均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及義務。準此,上揭信義段395、396地號等2筆土地已被政府徵收,被告因而領取徵收補償費543萬8614元,該徵收補償費即相當於上揭2筆土地所有權之賠償物,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應受分配該補償費價金3分之1即178萬2871元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上揭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78萬287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實際受領該徵收補償費之時點為98年9月25日,已如前述,被告於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日即應分配予原告及證人余憲明,但被告逾期未為分配,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98年9月26日起算,始為適法。原告請求該日期以前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116元,合計19837元。又本件訴訟僅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9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