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更正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同上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上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5罪刑嗣經同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倒數第3行「匯款」補充為「於109年5月6日11時許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者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毒品、贓物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04號被告趙家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 吳竹子 ?76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豪前因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初某日,在新北巿五股區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交付其所申辦之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予綽號「 阿偉 」之人,並告以帳戶密碼等資訊。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向 林晏輝 佯稱係新世代金融投資平台老師,依其指示儲值即可操作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晏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供承有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然辯稱:我是把帳戶交給「阿偉」,我們是108年間在北所認識的,但我不知道他住哪,本名是什麼,我知道外面有許多人頭帳戶被作為詐欺使用,但我想說是在監所認識的,應該不會,帳戶裡沒有我的錢,我只有使用臉書跟LINE跟對方聯絡,但我後來換帳號了,當我使用郵局帳戶時發現遭警示,我要找他就找不到了等語。經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本件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更非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知將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後,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況被告亦自承不知對方住所、年籍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幾乎毫無所悉,又係將自己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其自承本身使用郵局帳戶),難認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沒有預見,而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亦有被害人林晏輝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