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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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總淨重壹點陸伍貳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宥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與不詳名籍,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上暱稱「失眠的人」之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失眠的人」負責提供毒品,陳宥宏則持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連線至微信「雙北支援」聊天室,以「痞」(ID:vog11049)之暱稱刊登「需要硬喉糖的請私密唷~……」等販賣毒品訊息,並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以賺取三分之一價金之報酬,而與暱稱「失眠的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不詳之利潤以牟利。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佯裝買家與陳宥宏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107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見面。陳宥宏於同日19時38分自臺中搭乘火車北上,嗣於同日22時2分許依約到場後,即告知其將交易毒品置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永和豆漿廁所垃圾桶內,經員警前往確認無誤後,乃當場逮捕陳宥宏而未遂,並扣得欲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6556公克、驗餘總淨重1.6526公克)及上述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宥宏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佯裝買家員警107年1月11日職務報告、10
7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暱稱「痞」之被告與化名「金失控」之員警於微信內容如下之對話各1份、被告於微信註冊帳號、聊天室、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之手機擷取畫面各1張、扣案毒品、豆漿店廁所蒐證照片各4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3208號卷㈠第15、17至19、21、35、37、39、41至83、85至95、97至
99、101至103頁、107年度偵字第3208號卷㈡第231、23
9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6556公克,取其中0.003公克鑑定,驗後總淨重1.6526公克,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可憑。
㈠被告與佯裝買家員警於微信之對話內容:
⒈106年12月25日11時44分許至12時27分許:
員警:糖有感嗎?員警:價格甜嗎?被告:甜員警:多甜?員警:有外送嗎?被告:妳那兒員警:新北被告:45甜嗎員警:外送?自取?被告:外送再加點油資員警:45是自取?被告:嗯嗯員警:不能再甜點嗎?被告:43如何員警:自取在哪?被告:台中市員警:…那麼遠員警:外送多?被告:那我幫妳送被告:多5會太過份嗎員警:是一個多5?員警:還是送一次5?被告:送一次5員警:喔喔被告:嗯被告:妳們那兒員警:三重(略)員警:新北三重集美街202號7-11⒉107年1月10日2時32分許至2時53分許:
員警:糖員警:3500?被告:妳們算g的被告:我一g2000(略)被告:要幾錢員警:3g員警:3g=55?被告:3g=6000員警:能甜點嗎哥員警:明天傍晚ok?被告:1g+1g+1g=3g乘2000等於6000被告:幾點員警:晚上六點?被告:好員警:地點明天再跟哥說員警:都在三重⒊107年1月11日17時19分許至17時35分許:
(雙方通話1分15秒)員警:幾點到?員警:別太晚我晚點有局被告:七點坐高鐵八點到台北車站⒋107年1月11日21時31分許至22時7分許:
員警:到了說我再走下樓(略)被告:妳們樓下有 康士美 嗎員警:有員警:到?被告:妳穿著員警:黑帽員警:你?(被告傳送所在照片1張)員警:我現下樓員警:穿?被告:帽T員警:哪?被告:豆漿店㈡按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復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尤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或扣得帳冊紀錄以佐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苟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且確無牟利之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共犯,即在微信上暱稱「失眠的人」者,係一般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嚴懲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當知之甚稔,又允諾被告將支付其毒品交易價三分之一作為報酬;則以常情研判,若此次交易無利可圖,自無支付高達2000元報酬予被告,又甘冒遭查緝涉犯重罪之可能,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該暱稱「失眠的人」者就此次毒品交易,主觀上係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此應屬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斷。
而本案被告則意在賺取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見107年度聲押字第7號卷第6頁);是本案被告與暱稱「失眠的人」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出於營利犯意而為,係屬無疑。
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於此情形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但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在與佯裝買家員警商議本案毒品交易細節前,已先在微信「雙北支援」聊天室張貼前述販毒訊息,業如前述,堪認早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不詳名籍於微信暱稱「失眠的人」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因買家係員警喬裝,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及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失眠的人」共犯本案,依其犯罪型態,固然與單獨一人犯罪,單獨為全部行為並獲得全部利益有所不同;惟被告已參與其中刊登毒品訊息、聯絡交易事項、前往交付毒品之部分,堪認已參與大部分環節,且本次原預計可獲得2000元非微之報酬,實與單獨犯案無顯著差異,即尚不足以形成本案與一般販毒案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差別之認定,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與微信上暱稱「失眠的人」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約1.66公克,且尚未流入施用者手中造成實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1.6526公克,含空包裝袋3只),係被告本案販賣未遂而非法持有者,核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犯本案,即與佯裝購毒員警聯絡約定販毒細節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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