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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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承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4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伍包、編號3所示咖啡包壹包、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 羅浥銘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下列行為時為未滿18歲少年潘○志(民國00年0月生,另由原審法○○法院審理)為朋友。少年潘○志先以其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暱稱「不專業快遞商人(水果圖示)(酒圖示)」(後更改暱稱為「 郭泡芙 (鬼臉圖示)」)的帳號,於108年4月22日4時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微信通訊軟體,在微信群組內公開張貼:「酒小姐現主時」等暗示其有意販售內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等訊息予不特定人觀看瀏覽。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 包豐榮 於108年4月30日2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述訊息,即以暱稱「扇子(圖示)」帳號登入微信通訊軟體,與潘○志聯繫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嗣因潘○志當時正在上班,無暇處理,遂將暱稱「扇子(圖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的訊息轉介予羅浥銘知悉,羅浥銘以其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老鷹圖示)」與暱稱「扇子(圖示)」之巡邏警員接洽,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共5包,但尚未約定交易地點。
二、因羅浥銘手邊洽無現貨之毒品咖啡包可供販賣,其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甲○○(暱稱為「承」)之手機聯繫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詎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36分後之不久許(起訴書記載為23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立晨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門前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其可獲利約2、300元),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羅浥銘,並先下車將該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羅浥銘收受,價金則待羅浥銘另行交易完畢後再收取,甲○○因而回到車上停留於該處等候。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5分許,應予更正),喬裝之警員前往上址與羅浥銘會面,羅浥銘依約將上開甫到手之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並向警員收取價金,經警員表明身分並遭其他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及其所有供其為上開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見狀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立晨逃逸,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駕車尾隨在後之員警攔停,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及其所有供其為上開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25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可獲得利潤約2、300元,交付毒品5包予羅浥銘販賣予喬裝之警員等客觀事實,惟認其係與羅浥銘共同販賣未遂(見本院更一卷第62、68、69頁),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於其於108年4月30日晚間,駕駛車輛搭載陳立晨前往上述萊爾富超商門前附近,下車交付咖啡包5包予羅浥銘收受後,仍停留在現場,直至警察出現後,其駕車離去仍遭逮捕的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6、76至79頁,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本院上訴卷第8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浥銘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199至209頁)、證人陳立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80至82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羅浥銘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依被告與羅浥銘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羅浥銘與潘○志間的微信對話紀錄對話譯文一覽表可知,被告於同日23時20分許始與羅浥銘以微信聯繫上,並約定在萊爾富超商見面,且於同日23時28分許、36分許均有通話(見原審卷第141頁),並衡情雙方碰面後被告即下車與羅浥銘談話及交易毒品,除其後另有事尚待處理,原則上雙方毋庸再以微信傳訊、通話,再參以證人羅浥銘於偵查證稱:大約是在被抓前(即23時50分許)10分鐘先跟甲○○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73頁),此與被告與羅浥銘間最後微信通話是在同日23時36分許甚為接近,又羅浥銘於同日23時40分許,曾傳送語音訊息向潘○志表示:「我怎麼知道,幹,我現在東西在身上啊,重點是他媽的還沒到啊」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顯見羅浥銘於23時40分許,應已從被告之處取得毒品咖啡包5包,才會向潘○志抱怨買家還不來等情。是被告與羅浥銘碰面及交付毒品咖啡包時間是在同日23時36分許不久後,至同日23時許40分前,起訴書認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時間為同日23時許,尚有誤認,應予更正。
(三)關於被告係販賣上揭毒品予羅浥銘:
1.證人羅浥銘於偵查證稱:我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察間交易之毒品,是被抓前10分鐘跟甲○○購買的,地點也是在萊爾富,我以2,500元跟甲○○買,再以3,000元賣出,差價就是我的報酬,我打算拿到錢後再拿給甲○○,他也知道我會賺取差價,我跟甲○○買毒品時,他是自己一個人下車,我不知道車上還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其於原審證稱:潘○志將有買家要買毒品的訊息轉給我以後,他叫我直接跟買家聯繫,我先跟買家確認好要購買的數量和對價後,我詢問朋友有沒有人有咖啡包可以賣,我問的第一個朋友他沒回我,我就問另一個朋友 朱謙 隨,他跟我說甲○○有,他就給我甲○○的聯絡資料,我就加甲○○為微信朋友跟他聯繫,他說他有貨,我跟他說我要5包,他好像有說1包賣多少,但我現在忘了價格,我本來跟買家交易完,就打算將全部的錢給甲○○,看他要退多少給我,我好像有跟他說要賣給別人,錢之後再回給他,他就在旁邊等我交易完拿錢給他,他不可能免費給我,他會跟我收錢,咖啡包通常價錢不是400元,就是500元,所以我可以先約好交易賣給別人再去找貨,如果我問2個人都調不到貨,就會算了,不要跟買家交易,我跟甲○○拿毒品時,聊滿多的,但沒有講很久,在等佯裝買家的警員到,我好像有跟甲○○報我跟買家間之交易是3,000元,甲○○有承諾要給我賺多少錢,我忘了,我偵查中記憶比較好,應該是有跟甲○○說用2,500元跟他買咖啡包5包,我跟甲○○約好交易地點才跟買家確定交易地點,要是我跟買家沒有交易完成,我會把咖啡包退給甲○○,因為我沒有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10頁),足見證人羅浥銘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因透過朋友介紹而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其有與被告約定待其與買家交易取得現金後,再給付與被告交易之對價2500元等主要梗概,前後供述一致,無明顯矛盾或歧異之處,且其就此同一證述內容,均於偵查及原審皆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依其與被告間於案發當天僅係第一次碰面,彼此不熟,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16頁),堪認其與被告間無任何恩怨糾紛,是證人羅浥銘亦無挾怨報復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此節證述,尚屬可信。
2.觀諸羅浥銘分別與潘○志、警員及被告間之微信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羅浥銘分別與潘○志、警員微信訊息對話譯文一覽表,其中顯示羅浥銘從潘○志接獲有買家要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後,即開始向朋友聯繫詢問哪裡有可拿毒品咖啡包之管道,於同日22時42分許其中一名朋友表示有之後,其即請該朋友替其詢問要去哪裡拿,潘○志即將買家之微信名片傳送給羅浥銘由羅浥銘去聯繫(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羅浥銘後於同日23時7分許即向警員佯裝之買家表示要與其約在樹林長壽公園,嗣羅浥銘於同日23時20分許與被告聯繫,被告於聯繫之初即先向羅浥銘稱:「哈囉」、「你到哪了」,羅浥銘稱「我等等先到」、「我朋友要來公園」,被告回稱「朋友?」、「我跟你約長壽711正對面的萊爾富」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可見雙方在直接聯繫前,已取得雙方要到樹林長壽公園碰面之共識,被告才會直接問「你到哪了」,並確認詳細碰面地點在該公園附近統一超商正對面的萊爾富超商。另於同日23時40分許之前,被告即已將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羅浥銘收受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交易過程,核與證人羅浥銘前述證稱其因潘○志向其轉介欲購買咖啡包之買家,其因而向朋友調貨並與被告相約碰面及交易之證述吻合,已可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3.參如前述被告與羅浥銘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其等對話中顯然已含有要於指定地點碰面以交易羅浥銘所需物品之共識,而其等要交易之物品,即係事後遭警查獲之扣案毒品咖啡包,業如前述。復依被告自承其於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羅浥銘之時,即知悉羅浥銘是要將咖啡包拿去賣等語(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從其與羅浥銘間之微信對話其中羅浥銘提到「我朋友要來公園」等語可證,被告確實知悉羅浥銘乃與他人約在同一地點碰面,而欲將其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另販賣予他人。雖被告於完成交易後大可逕行離去,無在現場逗留之必要,惟其仍在現場停留,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向羅浥銘傳遞微信訊息表示:「現在呢」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係因證人羅浥銘前揭證述其有與被告約定,待其與買家交易完成取得現金後,再給付被告交易對價等節,且被告販賣予羅浥銘之價格為2500元,羅浥銘販賣予喬裝之員警價格為3000元,價格並不相同,被告自承販賣獲利約2、300元,而羅浥銘倘若交易成功,則可獲利500元,亦有不同。
4.依被告與羅浥銘原先既不相識,羅浥銘與被告於案發當天係初次碰面,其等乃透過共同朋友聯繫上,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1、214至215頁),其等既欲交易毒品咖啡包,若無經特別說明,本當係以有償交易為原則,方符合一般毒品交易者之認知,尚難認其係與羅浥銘有犯意聯絡共同販賣予喬裝員警,證人羅浥銘於原審亦證稱:正常來講,毒品咖啡包都是那個價錢,不是400元,就是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並參羅浥銘與假冒買家之警員原議定之交易內容為毒品咖啡包5包共3,000元,顯見其係以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之價格售出,此與其於交易聯繫過程中曾向佯裝買家之警員稱:「他給你25?」、「傻眼」、「我這是6的」,及曾向潘○志表示:「媽的,你還跟他講說1:5,你自己知道我這都1:6的」等語,有羅浥銘與警員間之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一覽表,及羅浥銘與潘○志間微信訊息對話譯文一覽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43、47頁反面至48頁),益徵羅浥銘客觀上的確係以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之較高價格出售給買家,是其主觀上自信其可另行以每包400元或500元之較低成本價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加以出售,亦非無憑。故被告與羅浥銘雙方係約定系爭毒品交易對價為2500元,由被告先交付咖啡包後,讓羅浥銘先行交易,羅浥銘再另行交付價金,並非被告與羅浥銘共同販賣予喬裝員警至明,其所辯係與羅浥銘共同販賣未遂云云,並不足採。
5.按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羅浥銘說會回饋給我2,500元,我的利潤大約就是200、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8頁),足徵被告親赴現場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給羅浥銘,確係欲取得對價以從中獲利,其確具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經修正後,分別將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提高至500萬元。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2.關於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部分,原並無加重處罰規定,僅係回歸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4.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販賣含有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羅浥銘,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問:有無於108年4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樹林區長壽公園旁萊爾富商店,與買家羅浥銘交易咖啡包5包,為警查獲?)是,咖啡包是我給羅浥銘的,約是為警查獲前20分鐘,羅浥銘當時還沒有給我錢,我跟他說東西先拿去看怎樣再跟我說,若他給我錢,我應該不會收,因為我如果收的話就變成販賣。(問:羅浥銘如何與你相約?)他打微信給我,…到現場我將咖啡包交給他後,他才跟我說是要賣的,我有叫他要想清楚,但他還是把5包咖啡包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且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78頁)之光碟結果:(問:本案有可能成立幫助販賣毒品未遂,你是否承認?)承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66頁),嗣於本院自承:羅浥銘說會回饋給我2,500元,我的利潤大約就是200、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8頁),是被告於偵訊中已就其販賣毒品犯行有所承認,僅認知此為幫助,於本院承認販賣未遂犯行,均係對於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本件亦係因應他人所求,一時思慮不周遂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並非其主動兜售,又其販賣次數僅1次,且其乃1人單獨販賣,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販賣之金額及數量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另其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衡其犯罪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認罪,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表示坦承犯行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審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的違禁物,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卻仍基於一己私利為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交易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為輕,且所為未遂犯行是自始為警誘捕偵查,本質上不可能發生毒品出售的危害,兼衡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尚淺,一時利欲薰心鑄下大錯,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現從事汽車配件工作,有固定收入,需扶養奶奶、車禍暫在家休養的父親等生活狀況,犯後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否認部分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更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有餘,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另考量被告家中親人待其照料、扶養,被告有父親、祖母,其家庭支持系統完整,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涉世未深的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違犯毒品犯罪的嚴重性。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是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均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
五、沒收:
(一)自 羅浥銘處 查扣的咖啡包5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80067369號鑑定書各1件可查(見偵卷第98、105
頁,驗前、驗後總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另自被告處查扣得的咖啡包1包,經送驗後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80067369號鑑定書各1件可證(見偵卷第98、105頁,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被告預備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剩餘的第三、四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自被告處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供其聯繫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尚未從羅浥銘處取得毒品交易對價,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不就此為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書及鑑定結果驗前淨重、驗餘淨重或驗前純質淨重備註(出處)1自被告羅浥銘處扣得之咖啡包5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43.2075公克,驗餘總淨重42.9502公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45號卷第22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8006736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43.87公克,驗餘總淨重42.56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2自被告羅浥銘處扣得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略略同上偵卷第22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3、4列3自被告甲○○處扣得之咖啡包1包臺北榮民鑑定書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8.8377公克,驗餘總淨重8.5558公克同上偵卷第2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驗前淨重約8.71公克,驗餘淨重6.28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4自被告甲○○處扣得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略略同上偵卷第2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3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