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4號原告 何銅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L060983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13時5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對面之人行道上,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拍照採證,嗣於同年3月2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L06098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L0609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照片清楚顯示系爭機車非亂停於人行道,是在所劃停車格與電桿間之空位,人行通道是在電桿另一側為空曠路面,系爭機車停在政府預留陷阱之空間或偷工減料,未有任何違規拖吊紀錄或任何記號,標誌禁停,但有停車格,豈屬違規?是對外地人士之甜頭收入,此處不劃滿停車格,亦不劃禁停紅線、黃線及識別,是陷阱勒索,搶獎金績效之最佳地點,此施政缺失,豈可為績效?
(二)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車處右邊有劃設停車位,左邊有擺放柵欄,是施政單位所為,足可推翻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效力,人行道堆放物品,妨害行人權益,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
(三)路旁標示人行道禁止停車,但在人行道上劃設停車格,留下陷阱,原告緊依停車格與電桿間空隙臨時停車,乃人之常情,且該處非原告住處熟悉之地,豈是原告強詞奪理。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及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確實停放於鋪設有人行道地磚之區域,且即便該人行道部分劃有停車格,系爭機車亦非停放於停車格之範圍內,自屬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三)自採證照片觀之,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為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且檢視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因系爭機車停放方式確實違規停放於鋪設人行道磚之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車之車身占用人行道顯已明顯妨害用路人之路權。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事證明確。
(四)至於原告主張該處無明顯警示云云,惟按原舉發單位檢附之現場照片,於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左側即有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足徵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又道路是否屬人行道之範圍並不僅以是否有告示牌標示為斷,系爭地點之路面鋪設有人行道之地磚,又較一般道路路面更高,且與車道間又以紅線明顯區隔,均足使用路人知悉該處係屬人行道之範圍,故縱該處確無警示牌之設立,原告亦不得主張不知該處屬人行道之範圍,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其餘訴訟上主張,皆顯係為求脫罪所為之矯飾之詞,並非有若何實質之論據,實無答辯之必要,爰不一一為答辯。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19日13時5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對面,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拍照採證,嗣於3月2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L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2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第61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機車斯時係「停車」或「臨時停車」?(二)系爭機車輛停放處屬於「禁止臨時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即明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是人行道本即以不得停車為原則,僅於例外之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
(二)經查:
1、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放時並無駕駛人於其上,而就「停車」、「臨時停車」之區別,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則系爭機車斯時即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無疑。
2、又系爭機車停車處,依其位置、地面鋪設之情形,顯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之人行道無疑,再者,依採證照片所示,於系爭機車該停車處之左側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且說明禁停範圍為「騎樓、人行道」,並以雙向箭頭指示禁停路段,故於該人行道未劃有「機車停車格」處不得停車,洵屬明確,此並不因該處是否位於「機車停車格」旁而有所不同,是原告迭為指稱該處為一陷阱,且該停放機車處亦有擺放柵欄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3、惟系爭機車停車處固屬人行道之範圍,然就系爭機車停車處既已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禁25』」,而該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之規定,僅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與同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係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者有所不同),是系爭機車所違反者即係該處所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禁25』」,而不應再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裁處。
六、從而,原告否認違規固無採;惟原處分漏未審酌前開情事而誤認本件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核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故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為認定事實、適用法條而改為裁決,則應由被告依其權責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