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家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薛家宗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建中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8號被告薛家宗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家宗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碧潭方向行駛,因不滿鄭建中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將手伸出窗外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鄭建中,足以生損害於鄭建中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建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薛家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建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放大畫面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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