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繼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1491號聲請人 涂珠婷
涂意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涂德發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三、經查,被繼承人涂德發(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市○○里○○○00號)於112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2人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繼字第1816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2人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重複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件重複聲明,本件顯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