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85號原告 鄭博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上班時間受傷」,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被告應為何種作為等),本院亦無從依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例如:依勞動基準法第幾條、民法第幾條,或係請求工資、必要醫療費用、損害賠償等)、及其價額等內容,而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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