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 郎相對人 張國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自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張國益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1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1件、退回信封正本1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