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龍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4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1樓之機車停放處,持鑰匙1隻,戳入告訴人 張惟婷 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並反覆扭轉,致該機車鑰匙孔內部變形,減損該鑰匙孔轉動功能而損壞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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