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議人昆山華榮紡織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偉 上列異議人與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間等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作成109年度司聲字第33
9號裁定,異議人於109年9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10月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與相對人間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案件),伊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51萬1,469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系爭訴訟案件判決駁回伊之起訴,因伊未上訴,而於108年5月13日判決確定,伊遂於同年12月27日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書。又相對人於系爭訴訟案件中並未支出任何費用,異議人乃分別於109年1月15日及同年8月25日,兩次委請律師通知相對人就其於系爭訴訟案件中之損害行使其權利。然兩次之通知信函均以「查無此人」遭退回。伊乃以此向法院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惟遭裁定駁回聲請。
㈡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係以⑴系爭訴訟案件雖判決伊敗訴,惟判
決中未裁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是否確無支付訴訟費用不明;⑵伊並未提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然查:
⒈系爭訴訟案件判決伊敗訴,依法訴訟費用本即由敗訴之伊
負擔,而系爭訴訟案件之卷內僅有伊所預納之起訴裁判費用,原裁定以相對人是否確無支付訴訟費用不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令人信服;再者,駁回理由中所稱系爭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裁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在相對人已經搬離多月且不知去向之情況下,原裁定要求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乃是要求伊開啟另一程序,並在該程序中為所在不明之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顯然無端虛耗司法資源。
⒉系爭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經伊兩次委由律師催請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信件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又相對人迄今亦無對伊請求因系爭訴訟案件所受訴訟費用之損害,原裁定竟認伊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㈠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訴訟案件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且該案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查明無訛。是以系爭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是否確無損害或支付訴訟費用即屬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㈡異議人雖曾於109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
律師函到達安怡公司起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律師通知函並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相對人登記之地址,即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3,然於109年1月22日即遭郵務機關以上開地址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律師通知信函。異議人復於109年8月28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並再此以限時掛號方式通知相對人,仍遭以查無此公司為由而退回通知信(見109年度司聲字第339號卷第47至57頁)。是異議人雖以律師通知信送達於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3)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律師通知信經既遭退回,顯然未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相對人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再者,依異議人所提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係記載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核准於109年6月12日至
110年6月11日停業,而於異議人109年1月15日寄送律師信函時,相對人雖尚未辦理停業,惟既經郵務機關以「查無其人」「無此公司」退回,即屬未合法達,而異議人109年
8月28日寄送律師信函時,相對人係處於在停業狀態中,亦未合法送達,而異議人亦未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是亦難認其催告為合法,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逾20日未行使權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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