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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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進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進儀(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街○○○號7樓之8聲請人居所執行搜索,但警員所持搜索票上未見法官簽名,且搜索全程未錄影,是否合乎搜索流程?又警察當日搜索無結果,竟仍將聲請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恐嚇聲請人需配合回答,否則工作不保,搜索票豈有如此多的功能?又當日警察所採集之尿液,並非聲請人親自封條,試問程序是否合法?聲請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1份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要件,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合議庭,經本院合議庭以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警察違法搜索及限制其人身自由云云,惟查:本案查獲經過,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於有效期間之108年3月6日上午,前往搜索地點即聲請人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於同日上午對聲請人執行拘提後,始以強制力將聲請人帶返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徵得聲請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案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88號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聲請人簽名捺印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足徵本件警員係持合法搜索票、拘票對聲請人執行搜索及拘提程序,要無聲請意旨所指違法搜索及違法拘捕之情事,而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搜索需全程錄影,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雖稱:警察於警詢時對其恐嚇逼供,送驗尿液亦非其親自封條,採尿程序有瑕疵云云,然聲請人所執前詞,均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事實,且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爭執,復經原審法官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歷次供述等證據,聲請人均答稱無意見等情,有歷次偵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卷第20頁、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原審已就被告供述任意性、採尿合法性等事項予以審酌調查,而此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㈣、另聲請人雖提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9頁),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但觀聲請人所提該次健康檢查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08年3月4日)相距甚遠,根本無從證明聲請人所指其於108年3月4日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上開情事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次按109年1月8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固增訂第2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10日期間固為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其抗告及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仍有第405條、第415條等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原確定判決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處聲請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則本件經管轄簡易案件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本駁回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