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原告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佳臻 被告 陳永祥 即私立學呈電腦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間承攬被告之招募活動宣傳網路廣告
刊播,並已依約於同年八月一日至三十一日間完成網路廣告之刊播,惟被告迄未給付廣告費即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三千元,屢催未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刊廣告請款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原告已完成本件承攬工作,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六十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本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