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修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修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伍肆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蔡孟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3年
9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與 陳士民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計0.55公克),未經許可而與陳士民共同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蔡孟修與陳士民為躲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之巡山員查緝,而將上開毒品及吸食器
2組棄置於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臺7線59公里處上方300公尺附近之溪谷邊,為新竹林管處巡山員查獲,並移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大溪分局予以扣押,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士民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巡山員游增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9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陳士民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然因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是本院逕予更正之。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與陳士民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調查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因鑑驗使用0.004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5452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證人陳士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2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