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無線電發話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賢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5月6日晚間先在桃園市延平公園飲酒,迨至晚間9時45分許,酒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與大明街56巷巷口處時,適有 黃陸誠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陳志賢無故自路邊衝出並上前以拳頭毆打黃陸誠之右臉頰後,復不斷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黃陸誠,又將黃陸誠連人帶車推倒,黃陸誠起身後,陳志賢又不斷上前毆打黃陸誠,致黃陸誠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頸部挫擦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妨害名譽部分,因經黃陸誠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趙彥威 、 陳建豪 、 張耀元 及 黃紀維 據報到場,因陳志賢在場持續對黃陸誠謾罵,並以右拳敲打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尚無證據證明有毀損之情形),遂對陳志賢以上銬方式施以保護管束,陳志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激烈反抗,徒手揮打警員趙彥威等4人並發生拉扯,致趙彥威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陳建豪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張耀元受有臉部、頸部挫擦傷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黃紀維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嫌,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趙彥威等
4人依法執行職務,陳志賢在拉扯反抗之過程中,可預見其之激烈反抗行為及毆擊員警之行為,可能將員警身上所裝佩之物品毀損,竟仍本於即使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續為之,乃將員警張耀元職務上所掌管使用之無線電發話器之電線拉扯至絕緣外皮破損(此部分經檢察官誤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下述)。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志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於警詢中則辯稱因為喝醉了,所以完全無印象云云。惟查:被告於酒後有上開激烈之言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陸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人趙彥威、陳建豪、張耀元、黃紀維4位警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在案,並有該4位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有該4位警員之受傷照片8張、該4位警員及黃陸誠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4份、員警張耀元職務上所掌管使用之無線電發話器之電線遭拉扯至絕緣外皮破損之照片2張、警方密錄器影像列印在卷可憑。綜此可見,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警測得其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1毫克,然其既於案發現場仍有上開激烈言行,可見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各該條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或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皆同此旨)。依上,被告既將員警張耀元職務上所掌管使用之無線電發話器之電線拉扯至絕緣外皮破損,無論該發話器是否已喪失全部功能、是否仍能供通話、收話使用,被告行為既已使上開無線電發話器之電線絕緣外皮破損,內部電線外露,則內部電線失去絕緣外皮之保護,該無線電發話器已然損壞之事實明確,聲請人認須該發話器已達無法發話使用之全部不堪使用之狀況,始稱「損壞」云云,尚有未合,再者,被告於警員欲對之上銬實施保護管束時,激烈反抗,甚有毆打上開4位警員成傷之情形,是被告在拉扯反抗及毆擊員警之過程中,實可預見其之激烈反抗及毆擊行為,可能將員警身上所裝佩之物品損壞,竟仍本於即使損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續為激烈反抗及毆擊員警之行為,乃將員警張耀元職務上所掌管使用之無線電發話器之電線拉扯至絕緣外皮破損,是就此部分,被告具備間接故意以上之主觀犯意甚明,聲請人以證人張耀元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應該是被告手亂揮時,剛好扯到等語,即指難率以推論被告對於無線電之損壞有主觀上故意,而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罪,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一併認定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所犯刑法第138條之罪之犯行,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一併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實施保護管束,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以上開強暴方式施加員警,造成現場4位員警均受有傷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向該等員警道歉並獲該等員警接受,然其行為對於國家公務執行之順遂造成危害甚鉅,且審酌被告造成無線電發話器之損壞程度、其犯後態度尚可,其於102年4月10日亦曾於小吃店內因不滿負責人拒與被告友人飲酒,而對該負責人實施傷害、強制犯行,又毀損店內物品,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竟仍於本件有上開暴力犯罪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