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葳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之他法供人觀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甲○○所為,係將告訴人丙○○之裸照,利用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站上供特定人觀覽,揆之前揭說明,自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有間,應認係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3
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之方法供人觀覽等罪嫌。被告數次恐嚇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猥褻照片乙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尚屬有誤,應予更正,且論罪科刑法條並無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判刑紀錄之素行,
卻因不滿分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並使告訴人心理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平日關係,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職業「廚師」,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緝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張貼之數位照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影像後,自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男女朋友,緣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甲○○在其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之住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商談分手事宜而有不快,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接續向丙○○傳送「你會臭掉」、「大家一起死吧」、「我說過走之前一定要你臭」、「不如一起死我回去大不了自己解釋」、「我說了你等著看」、「很好啊這次一起死」、「你名聲還沒臭啊」、「那我倒不如先毀了你再回去」、「給你兩條路一跟我走二我毀了你」、「至少你變心我可以毀了你我得不到的東西我也不會留給別人」、「弄臭弄髒」、「你試試看你被毀掉沒人關心你的感覺啊」、「影片檔,說過不會讓妳香的離開」(附加影片檔1個),並於同日下午
5時18分傳送「封面幫你改這張」(附加馬賽克照片1張)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內容恐嚇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12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另基於張貼猥褻影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盜用丙○○暱稱為「丙○○」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在「拿坡里大湳店ya」之13人群組內,張貼未經丙○○同意而拍攝其裸體、自慰畫面影像之截圖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之猥褻物照片8張(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散布猥褻物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懷疑係告訴人之前男友所為,該前男友係伊與告訴人交往前與告訴人交往之人;伊與告訴人分手後,伊有與透過臉書與告訴人之前男友聯繫,伊才知道告訴人之前男友一直在監視告訴人之臉書;伊認為告訴人前男友有告訴人臉書之帳號密碼,故推測他應該也有告訴人LINE的帳號密碼云云。惟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4時17分許以LINE傳送之馬賽克截圖與同年12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盜用伊帳號後,在拿坡里大湳店ya群組內傳送之照片(105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24頁)為同1張,且只有被告有伊那些私密照等語、於偵查中證述:馬賽克照片係伊與被告LINE視訊,被告擅自截圖伊不知道,馬賽克照片看得出來確實係伊,因為被告在拿坡里13人群組內有PO1張清楚的照片,核對係同1張;當時視訊時,被告旁邊沒有人,這係伊與被告私密視訊影片,一定係被告截圖;因為PO的照片只有被告有,所以才覺得係被告,且因被告不甘心分手,想報復伊,只有被告有這個動機;LINE照片不可能係伊前前男友傳的,伊很確定只有被告有那些照片等詞。觀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
104年11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被告因與告訴人商談分手事宜而生不悅,遂傳送「封面照幫你改這張」所附加之照片檔案,該照片雖有以馬賽克遮掩,然互核該照片與上開在拿坡里大湳店ya群組內以暱稱「丙○○」傳送之第2張照片所顯示之動作乃為一致,照片中之人均係以右手摀住口鼻,左手置放於頭頂之上並裸露上半身,是可認上開2張照片應為相同。衡情,上開影像之截圖乃係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所為之極為私密之圖像,告訴人理應無提供他人之可能,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因本案過後,被告並未再騷擾伊,且本案亦過了3個月,伊想要原諒被告等語,並於105年4月22日、同年10月21日當庭表示對被告撤回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部分之告訴,是告訴人應無構陷被告於罪之由,其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其此部分之罪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先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未扣案之前開猥褻照片,尚乏證據足佐目前尚存,請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邱文中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