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聲請人巨邦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相對人 田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田佳惠、 朱宇凡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田佳惠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 伍佰 元由相對人田佳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田佳惠、朱宇凡於民國96年6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2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田佳惠、朱宇凡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朱宇凡簽發本票時尚未成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朱宇凡簽發本票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相關文件。聲請人已於104年4月2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應駁回對相對人朱宇凡部分之聲請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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