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原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飛龍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16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9日以「膳纖熟飯及圖」商標(聲明「膳熟纖飯」不在專用之列,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米、糙米、粥、飯糰、便當、壽司、速食粥、速食飯、飯、飯速食調理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予人認知印象僅為膳食纖維熟飯,整體商標圖樣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4年7月7日商標核駁第36409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167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應准予註冊:
⒈原告為台灣老字號化工、食品大廠,近年來養生、健康議
題持續發燒,消費者越來越重視飲食的安全性及質量,在此背景下,特投注鉅資進行研發,開發出獨步市場,可控制血糖之高纖健康米,有別於以往之米飯類商品,因內容及調味皆甚為新穎,乃結合前述研發背景發想創設系爭商標中文部分。復為加深消費者購買及認知印象,原告將系爭商標之外觀設計圖樣,其中,曲線選用紅色設色,象徵著健康有活力,產品有別於市面上其他穀米;其次,紅色曲線設計形似心臟,意味著品牌用心守護全家人健康之宗旨,並反映出研發理念,系爭商標整體經原告巧思設計後,已呈現出獨特寓目印象,對消費者而言,已明顯是一品牌形象,並非僅為商品說明之可能,自應認系爭商標具有指向原告此單一來源之識別性。
⒉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膳纖熟飯」部分雖聲明不專用,惟
文字部分圖形化之設計搭配外部紅色曲線使系爭商標整體圖文組合具有新穎性,予人寓目印象極為強烈,賦予消費者品牌圖樣之印象,易將之視為商標,系爭商標整體實具有相當識別性。
㈡原告已在消費市場上大量且廣泛的使用系爭商標,當足使消費者將之作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
⒈原告早於93年起即以「御米飯」品牌為起始點,原告投入
米飯開發領域,已長達10年之時間,投入鉅額研發經費及大量人力成本,極為用心開發相關產品。並續行推出健康多穀飯、健康雙麥飯等商品,並以作為商標,一推出即取得國家健康食品認證,以及FGMP、IS22000雙重認證,品質深受肯定。
⒉原告早於99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除了在各大報紙均
有系爭商標「膳纖熟飯」及其表彰商品之相關資料以外,當時即已推出廣告資料完整介紹商品實物外包裝及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復因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為糖尿病患者以及須控制血糖之病患帶來極大福音,且因系爭商標商品之耐保存、方便食用之特性,以及原告特提供500萬盒商品,響應西元2010年海地大地震賑災,使得系爭商標及其表彰之商品在99年間即在台灣市場上具有相當知名度。
原告復透過杏一、維康醫療用品店、全省各大藥局/診所等醫藥通路及SOGO、遠百、新光三越、微風百貨等各大實體通路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並於網路設置膳纖熟飯網路專屬商城、同時在MOMO購物網、YAHOO奇摩購物中心、PCHOME等虛擬通路亦有販售,目前於台灣即有數千個銷售據點,原告並於MOMO電視購物台安排特定銷售時段,其知名度可見一斑。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曾於101年間獲得經濟部「熟齡優質便利品」殊榮,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亦曾被學
廖美智 列為「我國具有保健功效的調節血糖健康食品」之研究對象之一,並揭露於「生技醫藥產業智網」中。⒊原告曾委託「聯廣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電視廣告, 於緯來
、非凡、東森、年代、民視、中天、TVBS、Discovery等頻道中播出,單月份請款金額高達2、3百萬元之多,僅99年間一檔父親節促銷活動,斥資即達608萬元,原告投入系爭商標宣傳之廣告費用既已高達數千萬元。且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即賣出195萬盒之商品,銷售金額超過7,800萬元。且經原告至我國消費者經常使用之Google搜尋引擎,以「膳纖熟飯」作為關鍵字搜尋,可得到數十萬筆之資訊,且全部指向原告,故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確已成功打開市場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熟知。㈢系爭商標之發想構思與「健康糖切」商標同,且外觀設計更
顯獨特,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考量到,因食品類商品最為貼近消費者生活,且競爭激烈,因此業者在選用商標時,大都不會選擇艱深拗口之文字作為識別標誌,而會選用能適度反映商品性質或特色,且能讓消費者琅琅上口之文字或具特色之圖形,以達到廣告促銷之效果。現時市場上,廣告文宣方式習於採用口語化的雙關語商標達到宣傳推廣之效果,消費者亦早已透過反覆接觸、購買食品類之相關商品,進而習以為常的認知此些標識為商標而非所謂的商品說明。原告所提出之報紙報導內容皆明確指出「南僑」「膳纖熟飯」,並於報導中皆介紹該產品是高纖健康米飯,就報導內容可知「南僑」及「膳纖熟飯」皆被作為商標使用,真正的商品描述是高纖健康米飯。原告所提電視廣告片段中,確可見到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原告並再補充提出數份刊登於「財團法人台灣癌症基金會」雜誌及壹週刊、商業週刊、康健雜誌廣告頁之資料,相關刊物上均明顯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此外,原告更贊助「財團法人台灣癌症基金會」所舉辦之粉紅健走嘉年華活動,於活動刊物上,即以系爭商標作為活動贊助商標識。
㈣原告前提出另案「御米飯」商標申請時,亦曾遭被告審認為
商品說明文字,而予以核駁,案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皆無功而返,嗣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483號行政判決闡明,又系爭商標與前述「御米飯」商標之使用情形並無二致,觀諸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之情形,原告亦是以極為醒目之方式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商品外包裝(約佔外包裝版面1/3),系爭商標之下始為較小之商品說明性文字(例如:健康雙麥飯等字樣),系爭商標標示於外包裝之態
樣應認為係作為商標加以使用,而非商品說明。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外包裝,第一寓目印象應為系爭商標圖樣,再進一步閱讀商品外包裝始會和「健康雙麥飯」等商品說明性文字概念相連結,消費者並不會一見系爭商標即立刻產生「膳纖熟飯」是由對健康有益之雙種麥片製成之產品(即健康雙麥飯)產生聯想,因此,系爭商標圖樣是作為商標使用,亦符合主要部份觀察原則。
㈤綜上,系爭商標是將文字部分圖形化之設計搭配外部紅色曲
線,使系爭商標「整體」圖文組合具有新穎性,無論是設色、排版、勾勒筆觸、文字字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為強烈,具有強烈商標識別性,加上原告提出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且產品屢屢獲獎,自累積相當市場知名度,消費者當可藉由系爭商標而與原告產生單一聯結,應具有商標識別性。
㈥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申請第000000000號「膳纖熟飯及圖」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僅由未經設計之單純中文
「膳纖熟飯」及紅色線條勾勒之米粒輪廓圖所構成,指定使用於「米、糙米、粥、飯糰、便當、壽司、速食粥、速食飯、飯、飯速食調理包。」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為「膳食纖維熟飯」,整體商標圖樣皆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商標識別性,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雖於意見書主動聲明系爭商標不就「膳纖熟飯」主張商標權,惟整體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不符合聲明不專用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又依原告104年8月5日訴願書所檢送資料,附件3為衛福
部健康食品許可證,非商標於交易市場之使用證據;附件4為電視台託播表,多為有線電視冷門時段或深夜時段,有多少相關消費者收看該廣告無從知悉;附件6:聯廣公司廣告估價單及廣告費清單,多為2010年資料,距今已5年之久,且金額不高;附件7:南僑化工米飯事業部銷售金額及數量為自行製表,無足採信,且南僑化工米飯事業部除販賣「南僑膳纖熟飯」外,尚販賣「南僑御米飯」、「南僑雙麥飯」等商品,無從知悉「南僑膳纖熟飯」占實際銷售金額之多寡;附件8為南僑化工網頁資料;廖美智「我國具有保健功效的調節血糖健康食品動向調查」並非針對「南僑膳纖熟飯」之專論文獻,僅為調節血糖健康食品報導;另申請階段檢送資料多為「膳纖熟飯」之相關報導;廣告文宣、產品封膜、禮盒及推廣照片影本之實際使用態樣皆為「南僑」膳纖熟飯,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僅為「健康多穀飯」及「健康雙麥飯」之使用證據,並無本案其他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尚難遽認該商標業經廣泛使用已取得識別性。
㈢原告列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3號行政判決及被告
另案註冊商標案例,主張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視具體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條,不受他案拘束。原告所舉「御米飯」、「GT&F」、「愛之味健康糖切」、「銀養」、「立攝適」、「蝦味先HSIAWEIHSIEN及圖」、「黑豆桑」、「麥香」、「每朝健康」及「完膳」等另案商標,皆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各案所提證據資料亦不同,案情各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又原告於105年1月19日起訴狀所檢送原證5-1號:99年8月6日蘋果日報廣告影本,標榜每盒皆含15克膳食纖維,惟相關消費者無法認識「膳纖熟飯」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原證5-2號:101年6月財團法人台灣癌症基金會6月號期刊廣告頁節錄影本、原證5-3號:48
0期壹週刊廣告頁節錄影本、原證5-4號:1185期商業週刊廣告頁節錄影本、原證5-5號2010年8月、2012年12月康健雜誌廣告頁節錄影本等僅為99年至101年間零星廣告及相關報導,數量不多,無足證明本件「膳纖熟飯」經廣泛行銷,因使用取得識別性。原證7採購單搭配統一發票,產品名稱標示為「膳食纖維熟飯」,顯見原告使用方式為商品名稱之使用,並非商標使用方式,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來源,並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原證10:2012.12-2013.01媒體宣傳結案報告,12月數位廣編僅有15人說讚、1月數位廣編8人說讚,廣告效益有限,綜上尚難遽認該商標業經廣泛使用已取得識別性。
㈣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
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3年6月9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4年7月7日作成本件核駁審定,本院於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故本件審定時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准予註冊,應以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前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合先敘明。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卷第152頁)㈡按「(第一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二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㈠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㈡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㈢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商標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除了作為標識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亦即該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特徵或對消費者產生之效果,惟經消費者於運用想像及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產生聯想,進而達到隱喻之效果,消費者並因此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時,則該文字始具有先天識別性。又圖形為常見的商標態樣,通常具有識別性。但簡單的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裝飾性圖案,標示在商品或服務相關的物件上,一般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原則上不具識別性。另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所以不具識別性。又商品本身形狀或其重要特徵的圖形,為商品本身的說明,一般而言,即使經長期使用,亦無法取得後天識別性,惟若經特殊設計,使圖形脫離純粹的商品說明功能,而具有指示及區別來源的能力者,則具有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4.1、4.4、4.4.1、4.4.3參照)。另按「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9條第3項所明定。而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時,表示商標圖樣整體無法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縱請求聲明整體圖樣或圖樣中之某一部分不專用,商標整體仍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故屬不得為聲明不專用之情形(參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5.1節)。
㈢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膳纖熟飯」
及紅色線條勾勒之米粒輪廓圖由內至外所構成,其中「膳纖熟飯」字為以膳食纖維煮成之熟飯,為該食品內容物之名稱,為商品直接明顯的說明,消費者並非以之作為識別商品來源的標識,不具識別性。又以紅色線條勾勒之米粒輪廓圖形,米飯圖形是米飯界通常用於說明米飯商品內容、性質或其功能等特徵,其為商品本身的說明,紅色亦僅為一般裝飾性之顏色,其以紅色簡單線條所勾勒米粒圖形使用於米飯商品,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所以也不具識別性。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米、糙米、粥、飯糰、便當、壽司、速食粥、速食飯、飯、飯速食調理包。」等商品,仍僅係彰顯其文字及簡單圖形本身之固有意義,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為「膳食纖維熟飯」,整體商標圖樣皆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相關特性產生隱含譬喻之聯想,繼而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先天識別性。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外觀經原告特殊設計,已脫離單純文字之意象,其中其輪廓曲線選用紅色設色,更象徵著健康有活力,意味著品牌用心守護全家人健康之宗旨,並反映出研發理念云云,惟按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有識別性,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故原告所述自難據為系爭商標有識別性之論據。又原告雖於審定階段主動聲明系爭商標不就「膳纖熟飯」文字主張商標權,惟膳纖熟飯等文字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且該米飯圖形亦不具識別性,是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不具識別性,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法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聲明其中之「膳纖熟飯」不在專用之列,而准予註冊,亦即系爭商標圖樣整體無法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縱原告請求聲明整體圖樣或圖樣中之某一部分不專用,商標整體仍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故屬不得為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依商標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仍不得註冊。㈣又按後天識別性係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但經由在市場上
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亦具備後天識別性,並提出附件1相關新聞剪報及廣告(原處分卷第20至34頁)、附件2及原證5-1至5-5之廣告文宣、產品包裝及推廣照片(原處分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43至60頁反面、第160至162頁)、附件3網路資料(原處分卷第43至47頁)、附件4及原證7、8、9商品銷售通路資料及發票(原處分卷第48頁、本院卷65至115頁)、附件5(訴願階段附件3、5)及原證12-1至12-3之得獎紀錄與認證資料(原處分卷第49至50頁、第66至70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70至178頁)、附件6網路搜尋結果(原處分卷第51頁)、附件7學者於網站上發表之研究報告(原處分卷第52頁)、訴願階段附件4於MOMO電視購物台節目節錄畫面及播放時段(原處分卷第72至82頁)、訴願階段附件6及原證10廣告商請款及成效報告資料(原處分卷第86至96頁、本院卷第116至134頁)、訴願階段附件7商品銷售資料(原處分卷第97至106頁)、訴願階段附件8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原處分卷第107至114頁)、原證6、11贊助活動文宣(本院卷63至64頁、第163至165頁、第166頁)等資料以資佐證,惟查附件1前揭報紙及電視媒體報導廣告多未見系爭商標圖樣;附件2及原證5-1至5-5之廣告文宣、產品包裝及推廣照片,其實際使用態樣皆為「南僑膳纖熟飯及圖」,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多為99年至101年間零星廣告及相關報導,數量不多,無足證明系爭商標經廣泛行銷,因使用取得識別性。又關於附件3網路資料,其為南僑膳纖熟飯之網路資料,係為南僑膳纖熟飯之報導,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另關於附件4及原證7、8、9商品銷售通路資料及發票等資料,原告所提出之銷售統計表則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其為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且其所檢附之統一發票並未見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又由其產品名稱標示為「膳食纖維熟飯」,顯見原告將系爭商標之使用方式以商品名稱之使用,而非商標使用方式,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來源,並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又附件6網路搜尋結果亦多未見系爭商標圖樣。附件5(訴願階段附件3、5)及原證12-1至12-3之得獎紀錄與認證資料及附件7之學者研究報告等資料,係膳纖熟飯產品之食品認證、得獎紀錄、學者對於膳纖熟飯之研究報告等並非實際行銷事證,並非系爭商標於交易市場之使用證據,仍需佐以其他於市場上行銷使用之具體事證,以證明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且該學者研究報告並非針對「南僑膳纖熟飯」之專論文獻,僅為調節血糖健康食品報導。又關於訴願階段附件4於MOMO電視購物台節目節錄畫面及播放時段,經查其為電視台託播表,多為有線電視冷門時段或深夜時段,有多少相關消費者收看該廣告無從知悉,又訴願階段附件
6之聯廣公司廣告估價單及廣告費清單,經查其多為2010年資料,距今已5年之久,且金額不高及原證10之媒體宣傳結案報告,經查其12月數位廣編僅有15人說讚、1月數位廣編
8人說讚,廣告效益有限,及訴願階段附件7之南僑化工米飯事業部銷售金額及數量,經查其為原告自行製表,且原告之米飯事業部除販賣「南僑膳纖熟飯」外,尚販賣「南僑御米飯」、「南僑雙麥飯」等商品,無從知悉「南僑膳纖熟飯」占實際銷售金額之多寡。又訴願階段附件8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原證6、11贊助活動文宣等資料,雖可見系爭商標圖樣標示,惟查原告均係將系爭商標圖樣併同「南僑」或「南僑及圖」標示或行銷,其整體使用方式易予消費者「膳纖熟飯及圖」僅為產品名稱之相關標示,而「南僑」或「南僑及圖」方為商品來源標識之印象,故系爭商標圖樣並不因與「南僑」或「南僑及圖」併同標示而取得識別性。是由現有證據資料,系爭商標圖樣單獨實際使用銷售之數量並非明確,故亦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所指定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復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參照)。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3號行政判決之「御米飯」、「GT&F」、「愛之味健康糖切」、「銀養」、「立攝適」、「蝦味先HSIAWEIHSIEN及圖」、「黑豆桑」、「麥香」、「每朝健康」及「完膳」等另案商標准予註冊情形,皆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各案所提證據資料亦不同,案情各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整體圖樣既僅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而不具先天識別性,且原告所檢具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業經廣泛行銷使用而在交易市場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被告依據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核准審定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法官林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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