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 游世全 被告 陳錦昶
劉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錦昶、劉麗君為夫妻,於民國98年7月2日共同設立嶄奕有限公司(下稱嶄奕公司),由被告劉麗君之母 薛玉雲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錦昶,被告劉麗君則職司存提公司款項及會計業務,並保管公司存摺及印鑑,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則為被告陳錦昶之友人,於嶄奕公司成立初,曾應被告陳錦昶之邀就該公司製造鋁製公園椅之業務,投資新臺幣(下同)197萬8千元,惟斯時尚未與被告陳錦昶夫妻約定是否成為嶄奕公司股東。詎被告陳錦昶、劉麗君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嶄奕公司成立後之98年11月間,被告陳錦昶、劉麗君明知其等無意使原告成為該公司股東,然為誘使原告挹注更多資金,竟基於共同意圖為嶄奕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7日前一、二星期前,推由被告陳錦昶在嶄奕公司向原告誆稱:只要再投資450萬元即可買下薛玉雲之股份,成為嶄奕公司股東云云,嗣後為取信原告,又由被告陳錦昶繕打「嶄奕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記載:「……選任薛玉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受任於本公司實際股東劉麗君、游世全(各持有50%實際股權)。以上各項均經由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語,再由被告劉麗君、原告先後於系爭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處,各自簽名、蓋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為自己再出資450萬元後即能成為嶄奕公司股東。而先後於98年12月7日、99年3月17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嶄奕公司所設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陳錦昶夫妻則按原定計畫,始終未登記原告為嶄奕公司股東,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原告450萬元現金。被告二人業經鈞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有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8號業務侵占等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既共同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為自己再出資450萬元後即能成為嶄奕公司股東。而先後匯款450萬元至嶄奕公司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二人實施之詐術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對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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