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誤載為舊法,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處拘役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警惕,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不勝酒力昏睡在駕駛座,可見其酒醉程度不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00號被告林俊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31日18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1年2月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2月1日9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在駕駛座,車輛違停於路中央,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明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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