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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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查 道晴 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3號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因故對 查道晴 生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1時15許,至查道晴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東海旅社」,持木棍砸毀該處玻璃門2片,致該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查道晴。嗣經查道晴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查道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查道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砸毀玻璃門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上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洗澡,突然聽到巨大玻璃破響聲,出去看就看到玻璃被砸破,現場沒有人在,是對面鄰居向伊告知有人來砸玻璃,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除持木棍砸毀玻璃門外,未為其他之惡害通知,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或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1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秀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