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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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證據部分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紙」更正記載
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4紙」、「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更正記載為「車損及現場照片23張」,並增列「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 陳詩潔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詩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之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為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