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城指定辯護人游淑惠律師被告潘穎禮(原名: 張穎禮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 律師被告 張穎芳
張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城與被告張穎芳前有嫌隙,被告張穎芳與被告張建華、潘穎禮(原名張穎禮)分別係父子、兄弟。被告林漢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被告張穎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持竹掃帚朝向被告張穎芳之妻張 李美玉 (未據告訴)揮打,並以竹掃帚毆打被告張建華,俟竹掃帚打斷後,又以徒手毆打被告張建華、張穎芳。被告張建華、張穎芳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建華先後以持球棒、徒手及持竹掃帚等方式,被告張穎芳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被告林漢城。嗣經 張李美玉 及旁人勸阻,被告林漢城、張建華、張穎芳始停手,被告林漢城並退至一旁。惟此時被告潘穎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被告林漢城後方持柺杖揮打被告林漢城。上開行為致被告林漢城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張建華受有頭部、背部紅腫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張穎芳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漢城、張建華、張穎芳、潘穎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漢城、張建華、張穎芳、潘穎禮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林漢城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建華、張穎芳、潘穎禮之告訴,而告訴人即被告張建華、張穎芳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漢城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