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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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即附帶上訴人 李盈餘 被告即被附帶上訴人 蔡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附帶上訴人溢繳上訴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李盈餘於民國107年01月22日所繳納之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收據號碼:107年審字第0000000000號),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伍元部分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按,如果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嗣後始行就起訴或上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請求,則應認為係屬於起訴或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亦屬訴之一部分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應由原告或上訴人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此非屬於溢收訴訟費用之情形,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判決之後,兩造均於106年12月22日收受本院之民事判決正本。被告蔡政哲於107年1月5日上訴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後,原告李盈餘亦於107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因原告李盈餘已逾法定二十日之上訴期間,故應視為附帶上訴。又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李盈餘於
107年1月22日提起附帶上訴時,即已自行向本院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5元(收據號碼:107年審字第0000000182號)。惟本件依附帶上訴人李盈餘另於
107年1月29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訴之聲明雖然載稱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3,330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之理由,則說明一審判決被告蔡政哲應賠償伊286,000元,再加上求償87,330元,被上訴人蔡政哲共應賠償373,330元。因此,附帶上訴人李盈餘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實際上應僅為87,330元,故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1,500元。至於附帶上訴人李盈餘於107年6月11日在第二審之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其附帶上訴之聲明,變更為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7,330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應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即屬於訴之部分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附帶上訴人自行負擔減縮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四、綜據上述,附帶上訴人李盈餘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實際上僅為87,33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附帶上訴人李盈餘於107年1月22日自行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4,635元,溢繳3,135元。因此,附帶上訴人李盈餘於107年01月22日向本院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其中3,135元部分,本院應裁定返還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給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一份。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