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聲請人 蔡一誠 相對人蔡○○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詠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蔡○○非相對人李詠晨自聲請人蔡一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戶政資料上記載聲請人蔡一誠為相對人蔡○○之父親乙節,有戶籍名簿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合意聲請裁定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一誠之母即相對人李詠晨於106年11月間奉子成婚,相對人李詠晨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蔡一誠,兩造於107年7月12日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去氧核醣酸(DNA)檢驗,確認相對人蔡一誠非聲請人之親生子,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詠晨已於107年8月6日協議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子女,然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佐以法律就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之情形,復無如民法1063條限制僅得由夫、妻或子女於一定期間提起否認之訴之規定,故當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李詠晨於106年11月間奉子成婚,相對人李詠晨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蔡一誠,戶政資料上記載相對人蔡一誠為聲請人之子,然相對人蔡一誠並非相對人李詠晨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是其起訴主張否認與相對人蔡一誠之親子關係,自屬有據。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聲請人提出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而依上開親緣鑑定結果之結論為:「檢送註明為蔡一誠與蔡○○之檢體,其
DNASTR系統之D21S11、D13S317、D16S539、D18S51、D5S818等5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蔡一誠、蔡○○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一誠非相對人李詠晨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綜上,相對人李詠晨與聲請人婚前所懷之相對人蔡一誠,既不受準正之規定而視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則聲請人於107年8月9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蔡一誠非相對人李詠晨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蔡一誠確非其生母即相對人李詠晨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