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 荊宣璞 被告 郭謹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7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年8月1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7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嘉義縣○○市○○○路○段○○○號4樓401室房屋之管領權人,與原告就上開房屋簽訂自民國105年
1月16日起為期1年之租賃契約。雙方嗣因房屋退租後,相互請求損害賠償及押租金返還之事而起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7月
15日12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租屋管理中心(址設嘉義縣○○市○○○路○○號1樓),接續以「你們那個心裡我跟妳講,有毛病」、「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二)本人因本件心理及精神遭受長期極大壓力,被告不僅侵占原告一個月的租金4仟元,也拒絕讓原告完成退租手續將押租保證金8仟元歸還原告,甚至在105年7月不斷致電原告服務之學校進行騷擾、寄電子信件給原告服務學校之校長,抹黑原告的人格,甚至到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投訴原告,導致原告不時被長官找去問話,使原告的生活及工作均受嚴重影響,無法正常專心工作。所費金額概算如下:105年6月15日至7月15日為期一個月租金4仟元、租賃期間押租保證金8仟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512,000元。
(三)原告與陳姓房客存有糾紛,致房門遭破壞,被告未依約修繕致心生恐懼,無法繼續租賃,因而於105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提前解約,當天被告同原告完成退租之房間檢查,確認無任何問題與缺損,同時確認105年7月10日號後即可辦理退租房押金以及歸還鑰匙等事宜。(當天被告告知原告的租約會持續至105年7月15日,不得提前解約,也不得拿回已繳之租金)。詎料,105年6月26日原告發現被告將原告之套房租給新住戶,經新住戶同意後,確認是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後租給新住戶,自105年6月26日起,原告不斷聯絡被告欲了解此事及提前辦理退租,無奈被告避而不見,甚至於105年6月28日,幾名同事陪原告前往管理中心找被告想要談如何解決此問題,也遭被告以口語進行人身攻擊與羞辱,甚至在105年7月15日(租約到期日),原告與自願陪同之同事前往管理中心欲進行退租事宜時,被告不僅不讓原告解約、歸還鑰匙及退還押金,故意害原告無法在租約到期當日完成退租手續外,還以言語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
(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512,000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約定僅由原告一人租賃居住,但原告竟攜同其男友入住並仍僅付一人水費,原告男友非房客卻占用免費停車位,致其他房客無車位可停,導致常與陳姓房客發生爭吵,又原告多次妨礙他人使用洗衣機、飲水機,又反鎖大樓大門,不讓陳姓房客進入、違反租屋約定破壞物品、自行終止租賃契約後竟持未歸還鑰匙進入租屋處、四處向各機關單位檢舉被告及其房東、糾眾至租賃中心咆哮喧鬧。
(二)詎原告事後竟指控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嘉義縣○○市○○○路○○號1樓出租管理中心,以「你們那個心裡我跟你講,那個心裡有毛病」、「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被告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致生損害於原告名譽之事實,對被告提告,案經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二審法院審理中。
(三)被告行為應不構成犯罪及侵權: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侮辱他人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侮辱之犯意,始能成立;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方足當之。是行為人所述言詞,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究該言詞之通常意涵、行為人所用語氣、連接之前後文句語意、行為當下所處背景情境等項以斷;而行為人有無侮辱之犯意,除須視其言詞在整體對話脈絡下所表現之意義外,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節為綜合觀察,非得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苟行為人所用言詞雖屬粗俗不雅或不適當,然客觀上並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難認意在侮辱,即不能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查,被告雖於上開嘉義縣○○市○○○路○○號1樓出租管理中心,對原告說「你們那個心裡我跟你講,那個心裡有毛病」、「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等內容。然被告只是市井小民,學識不高,對具有高學識及老師身份之原告於毀諾、破壞床墊並自行搬離後,因想拿回租金及免除其賠償責任,便到處亂投訴及否認個人不當行為、誣指被告侵吞租金及逼迫被告發誓等如下言行,有所不平而加以評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當時行為所處背景情境,被告不平而鳴並無侮辱之犯意,且情節未達重大,實不能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認為被告有侮辱原告之情。
2、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謂:「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相兄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是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基於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客觀事實之陳述與就該事實主觀之各種價值判斷皆容許意見發表。
3、經查,原告到處亂投訴、一再否認有拆封床墊封膜、反而言誣指是被告拆封及侵吞其租金,並先以言語相激要被告發誓,被告才予以回應:「你們那個心裡我跟你講,那個心裡有毛病」、「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由以上陳述可知,案發當日對話過程,被告認為發誓現實層面並無任何約束力,亦無從驗證。又原告承租房子以來,素行不佳,霸佔車位、違約毀諾,疑似破壞物品,影響其他承租人權益,其他房客不堪其擾多次反應,又到處亂投訴讓公家機關、房東及被告疲於奔命處理,就被告立場來看,原告之行為應是心理問題,且多次說謊否認拆封床墊,被告說出上開言語用意是以人生閱歷為勸世之詞,並非要辱罵原告讓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受到損害。被告上開之言語,只是就原告在外顯露之客觀事實行為,加諸自己主觀價值判斷後所做的適度評論,此乃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
(四)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應負擔3分之2責任:退步言,被告之言語如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者,因原告先前之行為惡劣挑起爭端,其應自負3分之2責任。
(五)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1、被告於本院刑事106年度易字第629號公然侮辱案件中錄音譯文內容竟然包含:「甲○○:妳們還A了我一個月的租金ㄟ」、「甲○○:所以妳要侵占我的押金就對了,要侵占我押金」、「吞了我一個月租金,還不拿我的押金還我」等內容。
2、被告其後才明確知曉原告當天竟在相同時地,即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嘉義縣○○市○○○路○○號1樓出租管理中心,除一再糾纏、喧鬧外,還具體指摘被告上開「A了我(被告)一個月的租金ㄟ」、「侵占我(被告)押金」、「吞了我(被告)一個月租金」等內容,其言論足使不特定人對被告產生負面觀感,貶抑被告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致生損害於被告之名譽;原告行為顯然亦同樣侵害被告之名譽,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主張抵銷。
(六)原告與陳姓房客因糾紛致房門受損,後曾安排師傅修繕及訂做新門扇,但因適逢端午連續假期師傅延遲,加上要丈量訂做房門須耗一段時日,無法立即處理,房門只輕微破裂,尚可使用及鎖門。因需視師傅之進度而定,被告未明確承諾原告幾日內將房門修繕完成。
(七)經查,租約105年7月15日才到期,但原告在105年6月15日,即自行要求解約並先行搬離承租房間。在被告檢查房間時,發現提供原告所使用之新購獨立筒床墊之膠膜被人拆開毀損,因簽約當時已在公約明確載明,拆除依約視同購買。故被告點交時,已告知原告床墊膠膜被拆損,應負擔床墊費用,但原告並無意負責,雙方未達成共識,故當日並未點交完成,鑰匙及租賃契約書仍在原告手上。雙方確認無任何問題及物品缺損,應該於點交完成後,即會扣除所使用水電及其他結餘後返還押金並將鑰匙歸還被告,如此點交才算完成。當初為給原告方便,才提前讓原告進住,原告提前解約,依約仍有繳納房租之義務。而被告並非房東,無權將房東已收押金退還,原告要求退租並無理由。
(八)被告依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租約到期前壹個月,甲乙雙方應相互表明是否續約,並簽立續租同意書,未簽立同意書甲方有權利將本租物租予第三人,乙方不得有異議。」原告並未簽立續約同意書,又提前於6月15日主動解約,並將個人物品搬離上開承租套房,後被告才同意新房客將東西搬入。
(九)被告管理很多房屋,要處理所有房客之大小事宜,租賃中心需每日開放營業,如暫時離開亦會留聯絡電話,無避而不見之理。原告要求返還租金並無道理,被告也並未主動以言語攻擊原告。
(十)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係嘉義縣○○市○○○路○段○○○號4樓401室房屋之管領權人,與原告就前述房屋簽訂自105年1月16日起為期1年之租賃契約。雙方嗣因房屋退租後,相互請求損害賠償及押租金返還之事而起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12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租屋管理中心(址設嘉義縣○○市○○○路○○號1樓),接續以「你們那個心裡我跟妳講,有毛病」、「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107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上訴中。
2、本院107年易字第629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警、偵、審卷,下稱刑事案件)資料同意引為本件訴訟資料。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給付512,000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妨害其名譽而受有精神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慰撫金,自非法所不許。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所示,被告於105年7月15日12時許,在其所經營、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租屋管理中心(址設嘉義縣○○市○○○路○○號1樓),確有接續陳述「你們那個心裡我跟妳講,有毛病」、「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告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未婚,大學畢業,現一人在外租屋居住,擔任教職,每月薪資約4萬元,106年名下有汽車1部、106年度年所得約70萬元;被告為夜校五專肄業,配偶已過世,有3個已成年之子女,現一人獨居,已退休,幫忙管理租屋及清潔維修工作,每月收入不定,出租一個房間每月約賺250元至300元,經濟狀況以勞保退休金糊口,無需扶養之人,未接受他人扶養,名下有汽車1部,106年度年所得未逾1萬元等情,有業據兩造於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卷宗第195頁至第196頁)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被告事後之態度及所受之刑事懲處、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二)財物損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某甲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某乙得以某甲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某甲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罪刑者,僅限於妨害名譽罪行,此經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並影印附卷無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租金4仟元及押租保證金8仟元部分,非屬本件犯罪事實,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故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妨害名譽事實以外之租金及押租金計12,000元於法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僅為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別無任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不生過失相抵之問題。
1、查本件係因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時,原告先稱:「那床不是我用的」、「我可以發誓好不好,不然妳也可以發誓啊」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刑事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第259號卷第3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29號卷第103頁)可佐,可知原告係就有無撕毀床墊保護膠膜一事說明,被告竟於第三人在場情況下,為系爭妨害名譽行為,難認原告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2、又兩造因租賃關係發生言詞爭執,有無互相妨害名譽一事,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因原告先前之行為惡劣挑起爭端致被告言語侮辱行為」,而主張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公然侮辱原告,既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妨害原告之名譽,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論被告是否確遭原告妨害名譽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18日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卷第21頁)在卷可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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