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俐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俐瑤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俐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竊得之現金,為其前夫即告訴人 蔡于傑 之個人薪資,尚非屬於其有權管理、使用之財產,竟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私自取用而花費殆盡,顯然缺乏尊重配偶財產權之觀念,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遭法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因故憾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屬犯罪情節較輕微之親屬間相盜等情,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406號被告林俐瑤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俐瑤(所涉遺棄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趁整理家務,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配偶蔡于傑所有、置於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嗣經蔡于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于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俐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邱淑麗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黃藝涵 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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