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95號聲請人 黃逢時 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相對人明德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明鳳 (原名 陳婯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明德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捌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 陸佰 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明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322,04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用│54,400元│同上。│├────────┼────────────┼──────────────────┤│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0元│同上。│├────────┼────────────┼──────────────────┤│合計│1,406,44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明德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5,801元【計算式:(1,322,045││+54,400+30,000)×9/10=1,265,801】,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即為140,644元(計算式:││1,406,445-1,265,801=14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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