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7號聲請人 高陳慶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8年3月8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均於108年9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08年度除字第3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 吳順泰 │彰化銀行 瑞芳 分行│107年3月15日│18,594元│LN0000000│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