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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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偉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偉傑因細故與告訴人 鄧恩中 (原名鄧志忠)引發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108年5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㈠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00
○0號釣具店前,手持隨身攜帶小刀,向告訴人揮舞比劃,因此劃中告訴人之左手前臂,使告訴人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之傷害。
㈡於107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衛生所公車
站牌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附近等部位,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108年5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揆諸理由欄二所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真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晏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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