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蕭麗娟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代表人 張素菱 (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1日19時37分許、107年5月16日18時49分許、107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107年5月23日18時41分許、107年5月26日21時38分許、107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及107年5月30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為被上訴人執勤員警稽查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32449、AFV235766、A00TMA078、AFV235770、AFV118856、AFV235717、AFV118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1日前、107年6月17日前、107年6月19日前、107年6月23日前、107年6月26日前、107年6月27日前、107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未到案申訴不服舉發,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7月3日分別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032449號、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235766號、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00TMA078號、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235770號、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118856號、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235717號及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118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10,5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10月29日107年度交字第5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無給職志工,長期為公益奉獻心力、時間,為弱勢團體奔波請命,合法進行公益勸募,而公益勸募屬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無須申請集會許可,被上訴人卻以伊於上揭時間未申請路權為由,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取締合法公益勸募活動,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伊之權益受損,為維護憲法所賦予之權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
「(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倘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㈢經查,原審為釐清本件基礎事實,參酌卷附舉發員警製作之
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擷取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22-123、151-163頁),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間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並依職權勘驗被上訴人函送之107年5月1日及5月20日舉發員警所攝錄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經本院觀諸被告(按指:被上訴人)答辯時所提出之員警於107年5月1日在現場拍攝之採證光碟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5/01-1
9:13:56及19:33:27時,舉發員警前往上址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已見原告(按指:上訴人)擺設塑膠椅、內有小犬之狗籠、動物照片、墊子、箱子及其它物品在店家門口騎樓外之地面道路上,而縱使其擺放物品之範圍在該址道路之旁側,但其所佔據之面積已相當於將近該道路寬度之三分之一範圍,倘若有人欲自店家門口騎樓內往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前行,亦僅能繞過原告所擺放之物品範圍,並無法逕自步行穿越而過,如此已有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再觀諸卷附員警於107年5月20日在現場拍攝之採證光碟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5/2017:49:59、17:53:25、18:00:59、18:01:02時,除見原告於前址之同一處所地面上,擺放內有小犬之狗籠、箱子、塑膠椅、草蓆、告示牌、礦泉水、動物照片及其它物品而佔據道路外,又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5/2017:52:17起至17:52:25止,並見肩背側背包且身穿深藍短袖上衣、深藍短褲之男子,以及隨後又有一位身穿深藍短袖上衣、深色愛迪達運動長褲之女子,皆從原告擺放物品之處所前方經過時,均需往其旁邊繞道而過,始得進入商店之騎樓內,以上各節並有員警107年5月1日及107年5月20日之採證光碟2片在卷可參…」等語(原判決第11-12頁)。惟經核原審並未將上開各證據資料及相關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其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上揭資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係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違法。
㈣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
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核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㈤再參酌一般舉發通知單之格式,其內記載駕駛人之年籍資料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地及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舉發日期等事項,可知交通勤務警察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目的,除為確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使其明瞭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外,亦有告知違規行為人之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俾其能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訴,發揮行政機關內部自省救濟功能。另警察機關在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其審酌裁罰違規行為人之罰鍰金額之高低,係按處理細則所規定,以「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之標準決定,則違規行為人於舉發當時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攸關其能否於到案期限內等候裁決,而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而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自可由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知悉其遭舉發事實,進而到案聽候裁決,然若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前引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易言之,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時,如遇有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其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㈥次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為被告執勤員警稽查後,當場製單舉發,而上訴人除有於107年5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FV2357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原審卷第77頁),及拒簽但已收受107年5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32449號、107年5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00TMA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75、79頁)外,其餘之107年5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FV235770號、107年5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AFV118856號、107年5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FV235717號、107年5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FV118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81-87頁)上訴人均拒簽,則該4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有無收受?如上訴人拒絕收受,則除107年5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FV235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85頁)外,被上訴人執勤員警有無踐行「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程序?均尚有未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關乎舉發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並生效力,因而被上訴人已可逕為裁決,原判決未予調查即認舉發通知單送達合法,亦有未適用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又原審法院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雖依職權調查前揭證據,惟並未將該證據及相關調查結果告知本件兩造,給予其等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上揭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亦有不適用前揭法規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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