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11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許文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130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聖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文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0日晚間10時51分至翌日凌晨1時43分間。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號11樓及基隆市○○區○○街○○○號警衛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自108年9月20日晚間10時51分起,先後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7次,泛稱有糾紛,經警於108年9月20日晚間11時、11時40分及翌日凌晨0時36分許前往現場處理,均未發現有報稱之情事,並兩度勸阻被移送人不得亂報案,被移送人於108年9月21日凌晨1時43分許,仍再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胡言亂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8紙。㈢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24分至29分警察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錄音譯文1份。
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108年9月20日晚間10時51分至翌日凌晨1時43分間,合計撥打110專線報案8次,均未指明具體報案事實,經三名員警先後前往現場處理、告誡,亦不聽勸阻,再次撥打110專線胡言亂語,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密集之時間內,無故撥打110專線8次,不僅占用報案專線,且耗費警察人力,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移送人行為時有飲用酒類,行為控制能力不佳,兼衡其行為後態度等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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