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9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可參。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5493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書正本於95年7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之住所地,因未會晤再審原告本人,由再審原告之母親 鄭淑 分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93號民事卷宗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對再審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遲至98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未證明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其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並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據以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帳款所憑之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伊所簽署,又伊之母親 鄭淑分 與再審被告於95年6月間協商成立,再審被告執原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理。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信用卡申請書非其所簽署云云,惟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僅稱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並未舉證證明有合於同法第2項規定要件之情事,亦即,再審被告並無因偽造變造文書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等相關情狀存在。準此,再審原告所為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母親鄭淑分業與再審被告協商成立,再審被告對之強制執行並不合理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之,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據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均不能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鄭淑分與各債權銀行於95年5月19日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雖有再審原告所提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但該協議書於原確定判決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簽署,申言之,此協議書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鄭淑分及再審原告應得以使用,自無所謂現在始得使用之情事。又縱使 鄭叔分 與再審被告有分期還款之協議,再審被告乃本於再審原告為附卡持卡人之身分而行使權利,尚不受前開協議之拘束,縱斟酌前開協議書,亦不當然得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於法仍有未合,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又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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