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8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0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11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5日晚上8、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附近其工作之菜行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11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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