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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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百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鴻明 被告 陳兆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及其中貳拾萬捌仟元、壹萬參仟元、壹萬參仟元、壹萬參仟元、壹萬參仟元、壹萬參仟元,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旺福美食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年間、106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各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385,620元、593,525元,經多次催討後,兩造前於108年12月24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於109年1月起每月攤還13,000元,至前揭105年之貨款(即1,385,620元)償還完畢止,至106年之貨款則於105年之貨款清償完畢後再行商議,詎被告於達成協議後,僅於109年2月至110年6月之間陸續償還169,000元外,其餘款項1,810,145元(即105年貨款尚未清償之1,216,620元及106年貨款593,525元)均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145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旺福美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旺福美食有限公司前於105年、106年向原告購買貨物,所積欠之105年貨款總額為1,385,620元、106年貨款總額為593,525元,又被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署還款分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由被告分期償還上開105年貨款債務1,385,620元,並應於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日清償1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目前僅清償169,000元,且於111年3月起即未再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105年及106年貨款明細、還款紀錄、本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固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現行民事制度下,公司與經營公司之負責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是公司所負之債務,並非即為公司負責人所負之債務。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向其購入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而積欠貨款者,為旺福美食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4頁),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僅得向旺福美食有限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尚不得對被告依「買賣契約」而為主張;惟本件兩造確簽立系爭協議,約由被告自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日逐筆償還13,000元,至總金額1,385,620元清償完畢為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協議確為本件兩造所共同簽立,應生拘束兩造之效果,憑此堪信本件兩造確約定被告應就旺福美食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105年貨款1,385,620元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本件原告雖不得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貨款,然可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款項。
(三)而原告雖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810,145元。惟本院自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已可見兩造間僅就總計1,385,620元之債務,達成由被告自109年1月起按月清償13,000元之合意(見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協議,應係僅就旺福美食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105年貨款達成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協議,就旺福美食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106年貨款,則尚不在系爭協議所協議之範圍內,是原告執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清償旺福美食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106年貨款,尚無所據,應無理由;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固就旺福美食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105年貨款1,385,620元達成由被告按月清償之合意,惟觀之系爭協議所記載「經甲乙雙方協議後,乙方【本院按:指被告】同意自【西元】2020【即民國109】年1月2日起每月2日償還: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逐筆攤還甲方【本院按:指原告】。(逐月還款至還款結束)。」(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就被告依約應償還之1,385,620元,已約定有被告逐月於每月2日清償13,000元之清償期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僅得就已屆期之部份請求清償,尚不得就未屆期之部份請求被告提前清償。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月起,按月清償13,000元,是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10月5日,被告總計應償還442,000元(即34個月×13,000元=442,000元),又被告迄今僅清償169,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273,000元(即442,000元-169,000元),逾此部份之主張,則因未屆清償期,而尚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還請求權,為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111年5月12日前已屆期之208,000元部份(即29個月×13,000元-169,000元=208,000元),固屬有據,惟就其餘部份即111年6月2日、111年7月2日、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日、111年10月2日分別屆期之每期各13,000元,則僅得於其給付陷於遲延之日即前揭約定清償期限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111年7月3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3日、111年10月3日起始得請求,原告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000元,及其中208,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各自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3日、111年7月3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3日、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