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噴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
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噴槍1支,經核雖
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惟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97年度偵字第2788號偵查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109之2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
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及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6月29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109之2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具瑞塔92改造槍枝1把、子彈6發、大麻5包、海洛因2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噴槍1支等物(其持有槍彈、大麻及海洛因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噴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