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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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知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45、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知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知富前於民國88、90年間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均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又犯施用毒品罪,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轉執行徒刑),另又犯搶奪、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強盜、竊盜等罪,分經判刑確定,又經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9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0年4月21日期滿,尚未執行完畢),然在假釋期間,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29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另起相同犯意,於同年月8、9日左右某時,在相同住處,以相同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同年月3日、10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知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27日及同年8月11日庭訊時全部坦承不諱,且被告此兩次驗尿結果,就鴉片(嗎啡)類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曾辯稱並無第二次施用毒品行為云云,並非事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於88、90年間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均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轉執行徒刑),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遭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次施用毒品,就本案自應另行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兩度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依前案連續施用毒品罪之刑度而為之求刑尚嫌過重,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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