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請人 王長翼 相對人 林小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1)台法民一初字第36
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提出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1)台法民一初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台山市公證處(2013)粵江台山證字第72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20028號證明書等件為證,依法聲請離婚認可等語。
三、查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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