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聲請人 鄧紹玉
鄧紹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鄧紹慈 不幸於民國109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 陳仕宏 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 吳淑花 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鄧紹玉、鄧紹堂為被繼承人之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鄧紹慈於109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陳仕宏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吳淑花為被繼承人之母,分別列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鄧紹玉、鄧紹堂為被繼承人之姐,列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固有上開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父 鄧思民 尚未拋棄繼承,是鄧思民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鄧紹玉、鄧紹堂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鄧紹玉、鄧紹堂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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