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言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營利姦淫猥褻(共7罪)營利姦淫猥褻(共5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7/8107/10/19起至108/6某日止108/10初某日起至108/11/14止107/7/14起至108/11/14止107/7起至108/11/14止108/10起至108/11/14止108/6/19起至108/11/14止108/10/11起至108/11/14止108/11初某日起至108/11/14止108/11/13起至108/11/14止108/11/8起至108/11/14止108/11/1起至108/11/14止108/11/3起至108/11/14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517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710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7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83號109年度上訴字3531號109年度上訴字3531號判決日期109/2/27110/1/13110/1/13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確定日期109/3/31110/6/23110/6/23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01號(已執行在案)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16號編號2至7部分,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35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傷害罪強制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3/26108/4/20108/4/17108/6/1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710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710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7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3531號109年度上訴字3531號109年度上訴字3531號判決日期110/1/13110/1/13110/1/13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109年度上訴字3531號109年度上訴字3531號確定日期110/6/23110/1/13110/1/13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16號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持有刀械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5起至108/11/14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7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3531號判決日期110/1/13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3531號確定日期110/1/13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