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9號
111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媖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2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媖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媖茹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瑜雅雯 」、「 陳彬 」(下分稱「瑜雅雯」、「陳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欲應徵工作,得悉若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提領現金交付,可獲得薪資及提領金額2%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該報酬計算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及經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等所得之犯罪工具使用,且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可能性,竟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瑜雅雯」、「陳彬」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8至29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帳戶A、B)之資訊提供予「瑜雅雯」、「陳彬」,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騙經過各向 江秀山黃滿員陳玉雲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分別匯款至帳戶A、B,吳媖茹再依「陳彬」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扣除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俱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滿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媖茹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卷,下稱本案訴卷,第41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案訴卷第41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江秀山、黃滿員、陳玉雲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遭施用詐術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A、B內,嗣經被告提領現金,現金遭他人取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2月29日早上發現帳戶裡有錢,共新臺幣(下同)71萬元,便問母親是誰給的,母親說可能是她哥哥或姊姊給的,讓我去領出來,我領完現金看到一個男子向我揮手,我以為是要問路,沒想到他竟然挾持我上車,說他們公司在做比特幣,主管是「瑜雅雯」、「陳彬」,薪水3萬元、佣金2%,我不答應,他很生氣並把我包包裡的錢搶走,警告我不能報警,不然要殺光我全家,再把我推下車;我之後在警察局有說我是被搶了,筆錄卻記載成我去找工作云云。經查:
一、江秀山、黃滿員、陳玉雲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出各該款項至帳戶A、B,嗣經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提領現金一節,就其等遭詐欺經過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滿員、證人即被害人江秀山、陳玉雲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2527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66-69頁;110年度偵字11495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5-8、179-181頁),連同被告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提領現金一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可稽;又帳戶A、B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經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照片可稽(見本案偵卷第85-103頁),前揭各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黃滿員、被害人江秀山、陳玉雲確係遭詐騙後而匯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帳戶
A、B,該等款項嗣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益,且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會列出應徵該職缺之基本應試條件,經初步篩選後,再進一步面試,以確認各該應徵人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苟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則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現在無業,大學畢業,因昨日去華南銀行ATM領錢發現卡片有問題,今天去臨櫃詢問,說是國泰世華凍結了我的帳戶,我再去問國泰世華銀行,說有人在新北市報案,我可能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提款,要先報案,故我於今日來警察局報案、自首。因我先前於109年12月18日上網在FACEBOOK社團裡應徵外務兼職人員,加入該訊息所連結之LINE帳號後,對方顯示為「瑜雅雯」,說是做比特幣的公司,工作內容就是提供自己的帳戶,供公司將賺取的匯差匯到我的帳戶,然後我再提款出來交付給公司,要我用自己的帳戶領錢,專員會提前一天與我預約時間,我有空就可以接單,兌換貨幣的金額會匯入我的帳戶,不用寄出帳戶、投資或繳納費用,我便提供了帳戶A、B、C的資訊,但她做了一件很奇怪的事,她要我每次提領完立刻拍照傳給她,還有傳送截圖給我看一個範本。又「瑜雅雯」讓我去加入另一個LINE帳號,即專員「陳彬」,由他跟我聯繫金錢的事宜,他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營利蛋,即公司匯率賺取的匯差,我要拿出來繳給公司,他會告訴我什麼時候接單、入金、提領出來。(以下檢視手機回覆)於109年12月29日10時50幾分,他說要匯一筆25萬元到帳戶C,於11時15分我看到帳戶A先入帳25萬元,我就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路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及從ATM領5萬元;再來是11時59分許帳戶C入帳25萬元,及於12時04分許帳戶B入帳21萬元,帳戶B的部分都在重慶南路一段83號1樓的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提領,因我跟他說ATM有提款上限,就在該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從ATM領10萬元,領錢都是「陳彬」指示、我一個人領;領完錢之後,本來是約警局這邊、健保局對面的麥當勞交錢,他說麥當勞太危險,叫我直接在重慶南路101號門口交錢,後來業務是在馬路的對面揮手,我過馬路去找他,再一起走去他開的車,上車後他讓我把錢擺在副駕駛座的抽屜,說他沒有袋子裝,我就下車,時間大約是13時58分許到14時04分許,業務還沒把車開走的時候,「陳彬」於14時04分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給外務的人錢,我說有,問我69萬5000元對嗎?我說不知道、我沒有算,直接放在車上,他也沒有算,說等一下再算;我還問他為什麼沒有包、沒東西可以裝錢。我只有工作1天,原本說薪水3萬、佣金是提領金額的2%,於當天有拿到佣金,「陳彬」傳訊息說讓我算好直接拿,我就從提領的總金額拿出來1萬5000元,剩下的交給業務,這筆佣金我繳生活費花掉了。「陳彬」、「瑜雅雯」我都沒有見過,也不知道業務員的身分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1-14頁,勘驗筆錄見本案訴卷第52-75頁),並同時提供「瑜雅雯」、「陳彬」之LINE帳號頁面以及出示對話紀錄頁面予員警檢視,此有前揭被告手機、警詢錄影擷取畫面可稽(見本案偵卷第14頁,本案訴卷第89-93頁),堪信被告實係藉由網路求職而接觸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賺取薪資及佣金而依「陳彬」、「瑜雅雯」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各節。
(二)被告與「瑜雅雯」、「陳彬」素未謀面,就其等所述前揭業務單純至僅須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報酬卻甚高之所謂「工作」,已與常情有違,理應有所警覺。且據其於前揭警詢中另供稱:我還沒給帳戶就問了「瑜雅雯」很多問題,問你們這個是不是違法的事、有沒有公司、是不是車手之類的,要寄出存摺簿跟金融卡嗎?有合法的證明文件嗎?她就給我一個網站,我有點進去看,有這家公司在徵人,但不是徵這個,是徵別的業務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5頁,勘驗筆錄見本案訴卷第76-77頁),是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28歲,業已懷疑可能係詐欺集團徵求車手之可能性而為前揭提問,亦知對方提供之徵才網頁與自己所經歷之求職內容並不相符,可徵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親身經歷不須面試等審核程序即可開始工作而接觸大量現金、工作內容只須提領現金即可取得高額報酬,所點閱之公司徵才訊息又與自己所聞者不同等異常情狀,對於公司是否存在、經營內容及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應已心生懷疑。復自承未曾見過「瑜雅雯」、「陳彬」,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瑜雅雯」、「陳彬」竟願意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取款並承擔現金遭侵吞之風險,應已預見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之可能性。又被告依指示取款後,交付款項方式亦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如此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是被告依上述應徵及實際「工作」之過程,顯與一般合法公司之應徵及工作之流程不同,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A、B之款項提領後進而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臨櫃提領或轉帳詐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轉帳(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一)本案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騙經過,向江秀山、黃滿員、陳玉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A、B,再由被告依「瑜雅雯」、「陳彬」指示提領轉交予業務員角色之同集團不詳成員,依被告交付款項予業務員之際尚接獲「陳彬」詢問業否完成交款手續之電話,足認至少有被告、「瑜雅雯」、「陳彬」、業務員之參與詐欺犯行,且被告既親身經歷前揭應徵、依要求提領及轉交款項、提領即時拍照傳送等過程,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二)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江秀山、黃滿員、陳玉雲施用詐術,然被告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並使其等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並提領、轉交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瑜雅雯」、「陳彬」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由江秀山、黃滿員、陳玉雲匯入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身分不詳之業務員,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追訴處罰,被告亦應認知該情,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自承提領現金之總額高達71萬元,且分散在3個帳戶,由「陳彬」於各該時點即時、逐一告知入款時間及金額,並指示被告即時提領,既如被告於警詢時檢視手機內對話紀錄逐一答覆明確,業如前述;參以其所辯與阿姨 吳美雲 、舅舅 吳震洋 所證述之資助或匯款情形,顯不相符(見追加偵卷第121-123頁),被告所辯稱因誤會款項係阿姨、舅舅資助,於領出後途中遭遇搶劫,及先前之警詢筆錄俱係錯誤記載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瑜雅雯」、「陳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188、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固曾於警詢之偵查中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見本案偵卷第11-15、17-18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貪圖提供帳戶持卡提款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而應允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造成江秀山、黃滿員、陳玉雲受有財產損害,且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於警詢之偵查初始一度坦承犯行,嗣於後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迄未與江秀山、黃滿員、陳玉雲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參與時間僅一日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及所生損害, 兼衡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清潔消毒行業、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案偵卷第11頁、本案訴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佣金以提領金額2%計算等語,業如前述,是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總額既為46萬元,犯罪所得為9200元。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有關洗錢行為之宣告沒收標的,既無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限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提領款項轉交而擔任車手,扣除報酬後已將所餘之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供稱使用IPOHONES1手機與「瑜雅文」、「陳彬」聯繫,惟亦稱該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見本案訴卷第127頁)。是被告供本案連繫之手機,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若宣告沒收,可預期相關調查與執行程序有過度耗費之虞。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其他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帳戶A、B存摺及金融卡,固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帳戶A、B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存摺、金融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金融卡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使其失效,則其等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帳戶C存摺、金融卡,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媖茹於109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29日間併提供帳戶C資料予「瑜雅雯」、「陳彬」,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 嗣依 指示提領並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業務員,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江秀山、黃滿員曾經匯款至帳戶C,是被告縱有提供帳戶C資訊進而為提款、轉交行為,亦與本案無涉,準此,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黃柏家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詐欺對象詐欺經過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備註一江秀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撥打電話予江秀山,假冒其姪女佯稱:為還錢予友人需要借款云云,致江秀山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11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帳戶A。109年12月29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帳戶A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及ATM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偵卷第27、74、105、109頁)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M自動櫃員機ATM提領5萬元(原誤載為5千元)二黃滿員(提告)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予黃滿員,假冒為其表媳婦,為投資基金需要借款云云,致黃滿員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帳戶B。109年12月29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ATM自動櫃員機ATM提領10萬元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ATM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追加偵卷第29頁,本案偵卷第106、109頁)三陳玉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玉雲,假冒其姪子佯稱:有借款需要云云,致陳玉雲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帳戶B。109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匯款資料及提款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匯款傳票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追加偵卷第107-113、165-169頁,本案偵卷第106、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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