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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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昶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昶睿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李昶睿與陳 綾珊 前係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日期,對 陳綾珊 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陳綾珊誤信為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交付予李昶睿,李昶睿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陳綾珊於民國109年6月間要求李昶睿清償上述借款,李昶睿無
力清償,為取信於陳綾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以如附表二「行為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偽造「 林富義 」名義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並均交付予陳綾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綾珊。嗣陳綾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陳綾珊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李昶睿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陳綾珊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 謝佩庭 與被告於109
年4月24日之錄音光碟(下稱109年4月24日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前開錄音內容不完整,且未經其同意為由,而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㈠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15條
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109年4月24日錄音光碟係謝佩庭於伊與被告談話時所錄
製,其目的乃在保全告訴人與被告金錢糾紛之證據,堪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前開光碟之內容,係謝佩庭與被告間之對話,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談話或活動,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又該錄音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或聲音而成,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之聲音均清晰,連續不中斷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應可認定前開錄音光碟並無剪接或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
所示之日期,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方式,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指訴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95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存摺支領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提到他在臺中有長照
管理事業,以資金需求為由,向我周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我跟被告於109年3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又隔沒多久,被告稱他朋友在臺中開餐廳欠地下錢莊500萬元,需要資金周轉,我跟被告於同年月19日11時13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的帳戶,且與被告於同日至彰化商業銀行提領現金20萬元、至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均當場交付給被告(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嗣我與被告於同年5月中旬爭吵時,被告表示他將我匯款及現金共計450萬元全部交給他在臺中開餐廳的朋友一起拿去還地下錢莊,我質問被告為何未經我的同意,就將匯款作為長照管理事業的周轉資金300萬元給他在臺中開餐廳的朋友,被告才向我表示他在臺中的長照管理事業因疫情關係暫時停止營業,我才察覺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證稱:被告向我表示他在臺中有經營長照管理事業,原本有朋友要提供300萬元給他購買長照管理的病床,因為疫情關係,該朋友未能提供資金,因此向我表示需要300萬元周轉;被告於109年3月初向我表示有朋友在臺中開餐廳欠地下錢莊500萬元,需要資金周轉,我才提領現金50萬元及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經過我不斷向被告追討債務,被告始於109年6月間提供林富義的借據及本票給我;(員警問:「經警方使用Mpolice小電腦查證並無他朋友《名稱:林富義、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街0號》此人存在,是否涉嫌人所提供他朋友相關資料有誤?」)否,我有被告提供的林富義借據及本票,相關資料並無錯誤,但我於同年7月17日前往臺中查看,並無上述地址,顯然無林富義此人存在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復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與我在網路上認識,我於109年1、2月
間一直與被告密切聯繫,被告提到他是長照事業的負責人,購買病床需要300萬元,有人把他的資金抽走,他在籌錢,我覺得沒有病床,那些人無法得到照顧,所以借他300萬元,被告說短期內會還我,我一直跟他要錢,被告才告知我300萬元轉給林富義;又過沒多久,被告說他朋友林富義被地下錢莊逼得快沒命,問我可不可以幫忙,被告說自己幫不夠,叫我幫忙湊湊看,我於同年3月19日湊了150萬元給被告,是用轉帳及現金交付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又結證稱:被告借第1筆錢的理由,是說要做長照事業,在臺中有辦公室,他朋友原本要資助300萬元買病床,因疫情關係把資金抽走,需要幫忙,我就說我有300萬元(見偵卷第239頁);被告再跟我借款的理由,是説朋友開餐廳欠500萬元,所以我於109年3月19日先給被告150萬元,被告請我盡量幫忙,我又於同年月23日湊到100萬元轉帳給被告,但這100萬元被照服員謝佩庭知道,幫我要回來,沒有在提告範圍;後來我想說被告不是資金周轉,為何錢給她以後,就沒有再講到錢的事情,所以詢問被告錢到哪裡去,被告說他拿錢去給開餐廳的朋友,我要他去向該朋友拿借據,被告說他寫200萬元借據,林富義寫250萬元借據可以嗎?我說隨便,有證據就好(見偵卷第238頁)等語。
⒊再於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初是在FACEBOOK通訊軟體的振興校友
會社團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對我主動表達關心,說他在雲林從事廣告設計、室內設計,在臺中開設長照中心,有請照服員,他本身也是照服員,負責經營管理,他於2月底跟我說長照事業需要資金要周轉,原本要資助他買病床的朋友臨時把資金抽走,我問他周轉需要很多時間嗎?他說不會,很快會把錢還給我,但是我很久沒有去銀行會害怕,於3月6日這天,我的照服員休假,被告北上,那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被告就帶我坐計程車到臺灣土地銀行,當時行員詢問這筆錢的用途,被告跟我說是長照事業買病床使用,所以我就把錢轉到他的戶頭去;於3月19日前,被告很著急地說他在臺中開餐廳的朋友要沒命了,因為疫情關係經營不善,無法還錢給地下錢莊,希望我去救他的朋友,他就帶我去郵局領現金,我記得3月19日轉了100萬元,同月23日又轉帳100萬元,我想這麼緊急的狀況下救人第一,就讓被告帶我到處去轉帳領錢救他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謝佩庭於4月24日有幫我追回100萬元,就當作是最後那筆100萬元(本院按:即109年3月23日所匯之100萬元),所以不在提告範圍(見本院卷第123頁);我於5月間一直追問被告錢到哪裡去了,被告才說想救他朋友,把300萬元長照的錢跟我的錢都一併給他朋友還地下錢莊,當時我就跟他吵架,我問他怎麼可以沒有事先告訴我,他說想幫朋友還地下錢莊的借款,我很生氣說我非常相信他,他居然這樣子,而且我不認識該名朋友,就要求被告要有借據(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109年6月19日、20日被告在租屋處以資料夾把林富義的借據及本票交給我,他說是他朋友簽的,從借據及本票的記載我才知道林富義,於此之前,被告都說是在臺中開餐廳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後來被告藉故與我大吵,把我封鎖,我不知道去哪裡找人,於7月多帶著他朋友的借據到臺中去他朋友的住址尋找,才知道地址是假的(見本院卷第120頁)等語。
㈢綜觀上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對之施詐、交付林富義名
義之借據及本票等過程陳述詳盡,前後一致,而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復參告訴人所執之借據及本票,其中由被告署名之109年7月6日借據,記載略以:「本人李昶睿因資金周轉需求,向陳綾珊小姐商借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簽立本票,待本人資金入賬後,立即以第壹順位償還,特立此據」等語(見偵卷第37頁);由林富義署名之109年6月19日借據(本院按: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記載略以:「本人林富義因資金周轉需求,向陳綾珊小姐商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簽立本票,待本人資金入賬後,立即以第壹順位償還,特立此據」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被告均以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對伊誆騙借款乙情相符,且前開2紙借據所示之借款總額450萬元、用以擔保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金額為450萬元,亦與告訴人所述伊先後交付予被告4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50萬元=450萬元),並經被告出具其、林富義名義之借據2紙及本票作為憑據等節一致。且觀告訴人所提出之伊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傳送債務人及債權人欄位空白之上開借據2紙,此有訊息對話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以LINE傳送借據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51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有關被告提出林富義名義之借據及本票,指證歷歷,應屬非虛。
㈣再參被告與謝佩庭間於109年4月24日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
,此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猶稱「我這個朋友因為疫情的關係,他的餐廳出、出了問題」、「他那時候錢、需要錢周轉」、「我那時候,我、我的資金還周轉不過來,所以我跟、我有跟她講這件事,她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們不小心、我在跟她談話當中,她不小心知道這件事情,她說她可以幫我」、「我底下帶的照服員很多咧」等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曾稱其個人「在臺中經營長照事業,有請照服員」、「資金周轉不過來」、「有朋友在臺中開餐廳,因為疫情關係經營不善,需要資金」各節,並非虛妄。又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陳:其有照服員單一技術士證照,但並未開業,沒有經營公司及營業登記證,且還未從事過長照事業,並無告訴人所稱伊朋友在臺中開餐廳欠地下錢莊500萬元一事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10頁、第239頁),顯見其向告訴人所述之昔日借款事由,均屬虛構。綜以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捏造虛偽不實之借款事由,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並為取信於告訴人,將如附表三及四所示偽造之借據及本票交予告訴人而行使等情屬實。
㈤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係因告訴人多次與
另一名網友單獨外出,更發生親密關係,為挽回彼等感情,乃以金錢餽贈作為安撫手段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曾簽署109年7月6日借據交付告訴人乙情,如前所述,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倘若告訴人確係無償贈與被告前揭款項,被告實無必要簽立字據表明向告訴人借款,並願以第1順位償還之意,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並無其指紋在上
,足證確非其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66頁),惟查前開借據及本票,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雖認:其上採獲之指紋,均與被告之指紋不相符等語,此有該局110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9801604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23頁),然參諸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提出前揭借據及本票供檢察官調查,經檢察官送鑑定後,再由刑事局於同年月29日收件進行鑑定(見偵卷第201頁、第213頁),距離案發時即同年6月下旬,已逾近4個月之久,而非案發後立即採檢鑑驗,其中存有諸多因素介入,影響上開跡證採集及送驗之結果,而無法真實還原案發當時之接觸過程,非難想像,自上開結果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⑵被告出於取信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偽造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
借據及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上揭罪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有所差距,
且虛捏之借款事由有別,應係各別起意所犯,行為明顯可分,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之時間及態樣均不同,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2次詐欺取財行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16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
03年度中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拘役59日,於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⑵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行為方式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經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而以上述方式詐取財物,並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借據及本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於審理中自述:其於案發時從事廣告設計業,月收入不固定,最多數十萬元,最少無收入,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各罪之犯罪態樣、行
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林富義」署押及印文各1枚,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林富義」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是告訴人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陳盈呈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詐騙手法交付金錢之方式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附表編號1李昶睿於109年1、2月間(起訴書記載:「3月間」,逕予更正),向陳綾珊詐稱:其經營長期照顧事業,需要資金購買病床云云,向陳綾珊借款,致陳綾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6日以右列方式交付300萬元予李昶睿。陳綾珊在臺北巿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689號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土銀士林分行),自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李昶睿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昶睿之玉山銀行帳戶)。李昶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附表編號2至4李昶睿於109年3月初(起訴書記載:「3月19日」,逕予更正),向陳綾珊詐稱:其在臺中經營餐廳之友人林富義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陳綾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9日以右列方式,交付共計150萬元予李昶睿。⑴陳綾珊在土銀士林分行,自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李昶睿之玉山銀行帳戶。⑵復在臺北巿中山區北安路589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自伊帳戶內提領20萬元現金交予李昶睿。⑶又在臺北巿中山區北安路518巷14弄20號臺北大直郵局,自伊帳戶內提領30萬元現金交予李昶睿。李昶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行為內容主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8行李昶睿於109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林富義」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1紙,用以表彰「林富義」承認向陳綾珊借款250萬元,待資金入帳後將立即清償之意,並偽造「林富義」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紙,再於109年6月19日至20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據及本票均交付予陳綾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綾珊。李昶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附表三:
文書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物備註(卷頁出處)借據(109年6月19日)/債務人欄位偽造之「林富義」印文壹枚、偽造之「林富義」署押壹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52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附表四:
票據名稱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備註(卷頁出處)本票TH759861450萬元林富義(發票人欄位蓋有偽造之「林富義」印文、署押各壹枚109年6月19日陳綾珊見偵卷第41頁附件:被告與謝佩庭於109年4月24日之對話內容編號勘驗檔案名稱:「Track01」,勘驗內容節錄如下出處100:00:00李昶睿:前面、前面我在拚的,前面是她願意,這筆錢是她願意,拿來幫助我另外一個朋友的。謝佩庭:幫助另外的朋友,不是另外幫助你?李昶睿:不是幫助我的。謝佩庭:喔幫助你另外一個朋友。李昶睿:但是我那時候......那時候......。謝佩庭:嗯哼。哪一位朋友要做什麼啊?為什麼會讓綾珊姊要拿到100萬(本院按: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出來啊?李昶睿:我這個朋友因為疫情的關係,他的餐廳出、出了問題。謝佩庭:嗯哼。李昶睿:所以他那時候錢、需要錢周轉。謝佩庭:是。李昶睿:然後呢,我那時候,我、我的資金還周轉不過來,所以我跟、我有跟她講這件事,她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們不小心、我在跟她談話當中,她不小心知道這件事情,她說她可以幫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200:06:02謝佩庭:你到底知不知道照服員要做什麼事啊?李昶睿:妳到底知不知道照服員要做什麼事啊?謝佩庭:你到底知不知道什麼叫做黑牌跟白牌啊?我懷疑你到底是不是真的福利人員?李昶睿:妳到底有沒有登錄啊?妳到底有沒有登錄啊?謝佩庭:還是你只是去上個課,然後就、就只會出一張嘴的怪人啊?李昶睿:我告訴妳、我告訴妳,我、我底下帶的照服員很多咧。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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